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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普遍分离的现象,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基本上采取集体决策的多数决模式对公司进行管理,这样的决策方式本来就难以配合商场上瞬息万变的情势;再加之部分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次数很有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并无法对公司的庞杂事务一一做出决定。就此而言,公司内部的层层分工既然不可避免,那么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作为该机关的组成人员,其受任处理的公司事务不仅包括对公司业务做出重大决策,也包括对其他董事和雇员进行监督与管控。与之相对,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董事监督义务则成为治理公司的有效方法之一。日本董事的监督义务一般是指董事监督其他代表董事或董事的行为遵守法律(包括善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定)、公司章程并且是否合理的义务。2005年日本《商法》修改后董事监督义务的规定就从现行《商法》中脱离出来被规定在了作为《商法》特别法的《公司法》中。日本《公司法》第362条第2款第2项规定董事会监督董事执行职务,第4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委员会设置公司,董事监督执行人员执行职务。在设置董事会的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来源于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的身份。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则来源于其自身作为董事的身份以及他们作为公司管理的上层对其所能掌控范围内的下属的监督。狭义上来讲日本董事监督义务的内容为董事对其他董事业务执行的监督。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出席董事会是其最低职责所在。第二,董事必须掌握公司的运营状况。第三,董事在认识到代表董事或业务执行董事的违法行为或不当的业务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或者在怀疑有这样的事情存在的情况下,应该谋求改正措施,或者进行调查。广义上讲董事监督义务还包括内部统制体系即为了健全公司的经营体制公司有必要构筑符合经营事业规模、特性等的风险管理体系。在日本法中判断董事是否应承担违反监督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时应该以该董事监督义务的内容为前提。损害结果上,一般认为只有在董事对公司造成较大损害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客观方面,董事在认识到代表董事或业务执行董事的违法行为或不当的业务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改正措施或者董事在怀疑可能有前述事情存在的情况下,是否进行了调查。主观方面,董事是否知道或易于知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然后再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判断董事是否有必要承担由于违反监督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一旦确定董事要承担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那么通常该责任是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连带责任。当然,在一定情况下有必要减轻或免除董事的责任。如果一味地对董事课以严苛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会打消董事对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在董事违反监督义务对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等制度设计来减轻以及免除董事的责任。我国应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的监督义务,其构成要件可以从损害结果、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因果关系等四方面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