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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第67条第1、2款对自首进行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在实践中,新情况、新类型的犯罪层出不穷,导致仅凭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很难在办案中恰当把握自首的认定。本文通过对自首的认定,特殊情况下自首成立的条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自首认定方面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笔者自己的建议。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自首概述及基本认定要认定自首,首先要对自首的渊源、概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笔者在该部分通过对自首在我国的渊源、世界其他各国关于自首的认定及目前刑法对自首概念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同时,笔者在该部分对目前刑法所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特别自首的认定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尤其重点探讨了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准自首中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及特别自首中的特别要件等重要问题。第二部分特殊情况下的自首该部分主要对自首所涉及的几个特殊问题进行了研究。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中财物的类型、数量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存在自首及如何认定;“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是否认定职务犯罪自首;单位自首同单位成员个人自首间的区别;数罪自首中的同种数罪、异种数罪情况下该如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并给出了笔者的个人观点。第三部分现行自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在该部分中,笔者通过自己在实际办案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及目前自首从宽处罚的现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首先,对准自首制度中供述“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供述“同种罪行”同样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次,从影响自首从宽处罚的因素出发,认为目前刑法对于自首所规定的从宽处罚幅度过于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建议制定更为细化的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