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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强化了股东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制约了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层滥用权力、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保证了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股东代位诉讼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共同的制度选择。但是遗憾的是,我国新《公司法》构建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关注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程序救济的重要性。“无救济即无权利”,对代位诉讼程序救济特殊性的漠视使我国新《公司法》的纠纷救济机制面临重重尴尬。本文基于公司法的相关实体规定,着重从程序法角度,借鉴国外法制和成功经验,先后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前置程序的设置、法院对和解协议和撤诉的司法审查等进行了分析,并借此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及其程序设计的各主要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作为整篇论文的开始,首先从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特征与作用等几方面对其进行定位,接着分析了股东代位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不同,最后介绍了我国新《公司法》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指出其对于我国目前股东权益的保护、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动力的激发、维护公司资产并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重大意义。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就股东代位诉讼的有关程序进行论述,从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到股东代位诉讼的管辖权的确定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公司诉讼地位本身的争议没有意义,要害在于公司在诉讼中权利义务的界定的观点,并对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前置程序规定的不足和管辖权规定的缺位进行了论述。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就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时效和诉讼费用展开论述。提出了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股东的知情为准而非公司,诉讼费用的计算应该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收费办法进行固定金额的收费以降低股东代位诉讼的门槛。本文的第四部分着重强调了股东代位诉讼中法院对和解协议与撤诉的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并对司法审查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提出司法审查的标准可以参照美国的标准进行制定。本文的第五部分也即最后一个部分,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探讨,提出了诸如规定原告股东的权利义务、细化前置程序豁免条件、调整诉讼时效制度、修订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完善股东代位诉讼管辖制度、构建股东代位诉讼的激励机制以及增强法院对和解与撤诉的审查规定的可操作性等完善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