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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促进了合作国家的经济交流与合作,随着倡议落实的进一步深入,跨国商事案件出现持续增多并且类型更加复杂的现象,这既给中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带来了挑战,同时也为我国构建新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机遇。从目前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情况来看,英国、新加坡等国家都已经设立了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哈萨克斯坦、德国、荷兰、日本等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也将陆续投入运营。世界各国已经认识到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不仅可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国际商事纠纷,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本国的司法服务水平,进而提升本国的司法竞争力。在此背景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成立了国际商事法庭,这对于公正、高效的解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促使国际商事主体更加有信心的开展跨国贸易活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总是面临着诸多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选任、协议管辖、审级制度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英国商事与财产法院等机构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并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提出建议,促进中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的背景和存在的问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一带一路”倡议深入实施的背景下建立,《规定》是其目前运行的主要依据,《规定》的内容虽然存在一定的创新之处,但是在法官选任、协议管辖、审计制度等方面依然存在着过于保守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功能。分别从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性功能、公共产品服务功能以及同国际商事仲裁合作互补三方面讨论。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首先,法官的国籍仅限于中国国籍,使当事人对我国法官的专业性产生怀疑,降低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其次,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缩小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律服务范围,不符合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性定位。最后,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第四部分主要对域外国际商事法庭进行比较研究。从目前来看,引入外籍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是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通行做法。为扩大本国法律服务范围,各国纷纷扩大本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取消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从审级制度来看,除我国之外,其他国家都采用二审终审制度。第五部分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突破法官的国籍限制,引入国际化法官;其次,取消实际联系原则限制,扩大法律服务范围;最后,实行二审终审制度,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