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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学界对此存在多种学说,司法实践亦未统一。但无论是学说还是实践,赔偿观点基本围绕信赖利益内涵——传统学说都在试图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统一规定。但从学说和实务现状来看,囿于信赖利益概念的解释途径未能成功。惯常处理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做法是在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之间作选择,并以此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明确区分。并且基于思维惯性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小于违约责任,信赖利益当以履行利益为限。但实际的赔偿问题比这种“二分法”复杂。在缔约过失场合,契约缔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从毫无联系的陌生人经由诚信磋商向合同缔结靠近。合意范围也从简单条款扩大到必要条款,甚至是合同全部内容。信赖程度随之提高,保护程度也应当提升,具体体现在赔偿范围的扩大。易言之,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一个随缔约进程、信赖程度变化而变化的光谱,有小有大,其与缔约进程中特定的事实相适应,而非恒定为某种利益类型,也不应当受到履行利益的局限。另外,违反保护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与侵权责任竞合,但不能因此排除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路径。两种救济途径各有优劣,应当交由受害人选择;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中,虽然受害人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难以归入传统信赖利益的范畴,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其保护的正当性。因为无论何种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都是填补受害人的合理损害。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因此,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合理损害的大小决定赔偿额。至于是何种利益受损,是损害赔偿完成后对赔偿对象的评价。事先以利益类型作为限制,会出现填补目的落空的情况。因此,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遵循一般损害赔偿法的原则,按照过错、缔约过失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赔偿思路,赔偿受害人的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让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脱离信赖利益概念桎梏,一定程度上是在柔化赔偿范围边界,可能会损及法的确定性,为此需要建立一定的赔偿标准或以供参考的考量因素体系,提升实践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基于缔约过失场合赔偿履行利益的特殊性,防止与违约责任混淆,特别提出缔约过失下履行利益赔偿的必要条件。继而提出一般缔约过失中损害赔偿的特别考量要点:区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证明标准,平衡证明严格程度和举证难度;为所受利益选择合适的参照并适用损益相抵,防止重复赔偿;为变动之损害确定适宜的“结晶”时间和减损义务;运用可预见规则,排除不可预见之损害;在责任量上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合理分配责任;考虑受害人现实成本的合理性,平衡风险和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