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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从轻”只适用于已生效判决,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但本文却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应重构溯及力从轻原则,选择溯及主义模式代替我国现有的禁止主义模式,使新法除罪化、弱罚化规定能适用于已生效判决。文章共分四部分,一至三部分是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论证溯及主义适用的必要性,文章第四部分是对我国适用溯及主义在制度上的一些设想。理论论证方面,本文与传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角度不同,提出这是一个横跨实体法学和诉讼法学的问题,单纯只从某一方面着手研究是不够的,必须实体程序兼顾。文章首先从刑法学的角度,选择从罪刑法定主义、刑法三大价值目标、刑罚目的三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论证:提出溯及主义是对罪刑法定主义人权保障精神的坚持和贯彻;溯及主义更能反应出人道、谦抑和公平三大刑法价值目标;从反面指出新旧刑法之间落差刑的执行并无助于刑罚目的--报应和预防的实现。其次,也是文章理论上的创新所在——通过对传统刑事既判力适用原则的重新解释,从诉讼法的角度,对“从轻”适用于已生效判决作出正面的回应。文章认为传统观点对溯及主义的误解是由于没有分清既判力绝对主义在溯及力适用与再审程序启动这两个问题上的异同:针对具体问题时形式上的不同和对人权、效率价值追求的实质上的相同。最后得出结论:溯及主义与刑事既判力在价值追求上是有一致性的。文章第三部分是从国际国内的实际情况方面进行论证。从新旧刑法对比,落差刑的存在,刑罚轻缓化的全球背景,以及对世界现行溯及原则国家相关规定的介绍等方面对论题进行阐述。尤其是在刑罚轻缓化的问题上,本文提出刑罚轻缓化既是溯及主义建立的必要客观因素,又是溯及主义得以建立的载体——刑罚轻缓化背景下刑法的修改,将导致更多新落差刑出现,同时溯及主义本身也是刑罚轻缓化制度改进的一部分。文章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适用溯及主义的设想。先指出溯及主义的适用伴随刑罚轻缓化进程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国目前可以实现的是在实际执行中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利用、变通实现溯及主义,并指出在溯及力和既判力的几种相关模式中,折中模式最适合我国现状。同时文章对溯及原则进行了一些制度方面的简单设计:专针对落差刑问题的特殊减刑制度;有效利用现有赦免制度来帮助实行;对溯及原则适用中的相关限制——建立申请制度和期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