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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社会保障权应受到充分保障,而得到更多的关注与重视也是国际发展之趋势。中国历来重视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从54宪法到82宪法,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规定亦不断完善。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义务具有正当性:一方面,社会保障作为一个有着漫长历史的古老问题,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义务是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重塑社会正义价值;另一方面,社会保障作为“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现代论断,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义务一定程度上契合以“人的尊严”为根基的人权发展逻辑。然目下我国低人权、高竞争力的发展模式,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仍未得到切实保障。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社会保障权保障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而从社会保障权主观权利面向和客观秩序面向来看,社会保障权的国家义务也不完善:在立法方面,随着04年社会保障制度入宪,虽然我国宪法对现代社会中全民社会保障的迫切需求作出了初步回应,然就八二宪法规范分析,仍不可就社会保障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加以妄断;在行政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权力“分流”、“卸载”形成强烈反差,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权力多为国家垄断、独占,承担行政管理与公务分权的社会组织发展相对滞后,而国家行政手段不足影响着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在司法方面,尽管社会保障权救济的“双轨制”路径发挥了一定作用,然我国二元法律结构下国家主导的“双轨制”路径选择与社会保障争议的复杂性、交叉性和特殊性不相适应,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面临着困境。面对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义务履行的挑战,省思社会转型期国家义务履行,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有效实现,需要公民社会保障权国家义务的完善:基于立法层面考虑,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在制度和基本权利两方面的确认加以保障,通过修宪确立社会保障权宪法权利,并创设相关法律加以完善;基于行政层面考虑,在社会保障领域,国家公权与社会权力应制衡互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优势互补,为公众提供优质社会保障服务;基于司法层面考虑,我国社会保障救济应改造社会保障救济程序,允许社会公益诉讼,落实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