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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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危险犯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危险犯的表述中,主要是从处罚根据、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给危险犯下定义。一个统一的概念是对危险犯进行研究的前提,因为基于不同的危险犯概念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通过分析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的概念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对危险犯进行定义时,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加以界定,而不能从处罚根据的角度;二是在对危险犯的定义上,应以既遂为标准来概括危险犯的法律特征,而不能以犯罪成立的角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犯罪。在这个定义的基础上,在危险犯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上,笔者认为:一、危险犯的危险是一种结果的危险。在这个前提下,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可以这样认为:在既遂的形态下,根据其客观构成要素中是否包括结果要素,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在结果犯中,以危害结果表现形态的不同,可以将结果犯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危险犯是结果犯的分类之一,而并非是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的犯罪类型。二、危险犯和与其对应的实害犯之间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三、在立足于把特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的前提下,则由于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的危险并非构成要件要素,未遂犯并不属于危险犯。 第二部分:危险犯争议问题探讨。第一个问题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争。对于危险犯可否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问题,大陆法系及我国刑法理论皆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犯罪成立条件体系多层次化的理论背景下,抽象危险犯概念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即其能够解释在犯罪没有造成现实的法益侵害的情况下,行为的实质违法根据问题。这种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是一种部分交叉关系,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则是一种并列关系。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承认实害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的划分的理论背景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是一种等同关系,与危险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承认抽象危险犯概念是没有必要的,危险犯只有具体危险犯一种。第二个问题是过失危险犯之争。对于过失危险行为,理论上存在应否犯罪化的争论。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革命的成果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使得人类的生活发生了质的变化。同时,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不确定性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社会利益带来了巨大危险,使过失行为的发生概率大大增加,并由此改变了原有的犯罪结构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占的比重。而且,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大大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就有必要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重新审视,也就是说,不应再固守传统刑法理论所坚持的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立场,对某些严重的过失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合适的。只有设立过失危险犯,在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利益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结果之前就介入国家力量,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且从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在肯定过失危险行为应予以犯罪化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从数量上看还是太少,并且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刑与刑之间、罪与罪之间不相协调。刑与刑之间不相协调主要表现在规定的过失危险犯与其实害犯之间刑罚失衡。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我国刑法应扩大侵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2.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应予以严格的限制;3.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重点应放在业务过失行为上;4.对过失危险犯刑罚的设置应当体现科学性。 第三部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对危险犯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因此,可以说,危险犯的既遂认定关键就在于如何具体认定危险状态。就危险状态的具体认定而言,笔者认为,应坚持综合考察的方法,即对行为时以及行为后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危险犯的预备行为,没有作为犯罪加以处理的必要。对危险犯的未遂行为,是应当承认其存在的。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危险犯,其最低法定刑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因而其未遂行为原则上就具有可罚性,即一般情况下应以未遂犯处理;而对于极少数最高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对其未遂行为应做无罪处理。对危险犯的预备阶段的中止应当予以非犯罪化。对于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状态,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上存在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以及实害犯中止说三种观点。本文在评析这些观点的基础上,提倡实害犯中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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