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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使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并且明文规定将监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收集、审查标准与刑事审判过程中相关证据规则相对接,暗含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体制当中,于是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应当落实执行在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然而,《监察法》对此规定得较为笼统并且存在不足甚至矛盾之处。理论界认为可以将刑事诉讼体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则作为制度资源,而更加具体化地完善监察体制中的证据规则。目前,对于应否具体化引入没有定论,对于如何引入没有一套具体的借鉴路径。对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尤其是防范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这些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体制中至关重要和首当其冲的作用。目前将原先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体制中的这一规则作为制度模式引入监察体制,从而制定一套独立适用于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排除非法取得之证据的规范,于理论和实践中均具备重大价值,并且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能够真正落实:因为,如此有利于制约监察机关调查权、促进监察体制与刑事诉讼体制的承接与接洽、保障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人权,并且监察体制现有的法律基础、人力资源基础使得这一过程具有可行性,而职务犯罪调查证据资源稀缺、犯罪主体特殊、调查方式特殊、调查手段资源稀缺导致的其依赖口供的特点也是在制定监察体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需要考虑的可行性因素。目前,监察体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界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特殊情形下的证据排除规则、辅助举证证明的制度以及辅助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等方面都有待细化和补充;而辅助该规则的其他制度也尚待完善,比如,相比在刑事诉讼体制中,检察机关有权对调查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手段较少,控权或制约手段所能实施的阶段比较窄,监察体制内部监督存在天然的弊端、监察调查程序缺乏律师介入,以上这些弊病均未通过制度的手段治愈。本文以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资源以及国外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经验为镜鉴,明晰监察体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化分层次的标准、为控辩双方的举证证明创造条件、制定监察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从而完善监察体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同时,增加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过程的控权手段,落实监察机构内部监督,且明文规定律师可以介入调查程序,从而在源头上防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以期完善我国监察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