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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除了不法经营者受大额利益驱使之外,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力量对比不均衡也是重要原因。而由消费者协会或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很大程度上扭转了这一局面,因此受到广大消费者支持。为了进一步规范消费公益诉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但对于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却越来越多,占到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大多数,这样的反差引起了人们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应适用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讨论。由此,本文就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我国建立该制度提供合理可行的建议。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的额外损害赔偿。相较于填补个人损失、具有私益性质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更加严厉的惩治手段,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一样,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将惩罚性赔偿运用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能更好地发挥彼此救济消费者与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以及价值。另外,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领域较多,例如侵权、合同、房地产、知识产权等领域,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也刚刚建立,而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上却仍然空白。但这并不代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适用,相反,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不在少数,且许多还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也反映出社会对打击消费领域侵权行为的强烈诉求。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关于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原告资格、赔偿金额计算、适用条件、证据制度以及处分管理等方面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要想建立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从这几大方面入手:第一,赋予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也就是消协与检察机关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第二,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第三,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第四,以违法所获利润为基础计算赔偿金,调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第五,借鉴巴西的“二阶段”审理模式,建立消费民事赔偿基金和相关的分配监管制度,确保赔偿金“专款专用,阳光透明”。尽管从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但也表明了将惩罚性赔偿运用于消费公益诉讼中是必要且可行的,这一制度在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将会是一大创举。在消费者私益诉讼中,当消费者受到欺诈或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遭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以救济自身受损权益。同样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个体利益,更重要的是对违法者起到惩戒和预防的效果,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因此,如何促进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建设,也需要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集思广益,对此提出更加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