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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普遍管辖原则作为对传统管辖原则的一种补充,已逐步成为司法实务和学术探讨的热点、难点问题。由普遍管辖原则引申出的普遍管辖权更是其核心所在。普遍管辖权是指对那些被指控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无论其国籍或者其犯罪地,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格劳秀斯提出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是普遍管辖权的理论起源;打击海盗是普遍管辖权实践的开端;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将对战争犯罪的普遍管辖作为各缔约国的一种义务;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很大一部分国际刑事条约中都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使得普遍管辖权的合法性进一步加强。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法理基础是任何严重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个人都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以防止出现“有罪不罚”。西欧国家在普遍管辖权这一问题上有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经验,走在了世界的前沿。其中比利时、西班牙既有较为完善的立法又有成功起诉罪犯的先例;德国、英国和荷兰虽然缺少司法实践,但是也已出台了关于普遍管辖权的专门立法。尽管如此,由于立法体系、法律传统的差异,国际社会仍难以形成统一制度以解决各国在行使普遍管辖权这一问题上的冲突。此类冲突的解决涉及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原则问题。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包括“不能或不愿原则”、“在场原则”等。“不能或不愿原则”即“补充性”原则,就是在犯罪地法院不能或者不愿意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时候,相关国家才能启动普遍管辖权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进行起诉。“在场原则”就是指当被指控有犯罪的人出现在起诉国境内时,该起诉国才有权根据普遍管辖权对其提起诉讼。前者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后者则是为了在追究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避免对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侵犯。在对国际罪行进行普遍管辖的实践中,普遍管辖权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豁免原则对普遍管辖的限制是引起最广泛争议的问题。英国法院对于“皮诺切特案”、国际法院对于“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的司法实践说明,当今国际社会在行使普遍管辖权这一问题上依旧对传统的豁免制度持肯定态度,主张对国家元首的绝对豁免。但是,这对普遍管辖权的发展极为不利,应当构建国际统一机制或者订立专门的国际条约以解决行使普遍管辖权与豁免制度之间的冲突。我国缺乏有关普遍管辖权的专门立法和司法实践。《刑法》第九条不应被视为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因为其仅规定基本管辖原则,而并非专门要求我国根据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行使普遍管辖权。我国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罪名、制定对国际公约的执行法以及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国际罪行的调查和审理,以积极履行我国根据国际条约所应承担的通过行使普遍管辖权对罪犯起诉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