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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财政收入的不足,会妨碍政府职能正常发挥,将严重破坏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经济建设。偷税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实质是损害国家发展和群众利益。而偷税罪,具有最常见性、最典型性,且发案面最广、发案率最高,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是最多,我国每年的税收流失保守估计也在1000亿元以上。再加上,偷税犯罪的手段日益隐蔽、多样化,客观上增加了认定该罪的司法难度。所以,研究该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同时,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中,只有偷税罪采用“比例+数额”的双重罪刑标准。罪刑标准的这种独特性,使偷税罪的认定异常复杂,如何评价、认识和适用这一标准,也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单位偷税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方面的进一步澄清也是理论研究关注的焦点。鉴于偷税罪研究的实践和理论价值,在本文中,笔者拟以亲力亲为的一起偷税案例为背景对偷税罪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个部分:简单地介绍了珠海XX制药公司偷税案的案由和基本事实情况。 第二个部分:进一步介绍了本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如关于本案偷税比例的计算问题,关于异地移库行为能否视同为“销售货物”的问题,关于“采取帐外经营不做销售处理、不记账、不开发票”等手段是否符合《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法定手段的界定,该公司偷税犯罪的主观故意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地税部门、国税部门及司法部分争议最多的问题,有很多难以达成共识。 第三部分:针对第二部分的焦点问题及各方意见观点,笔者展开了剖析。关于本案偷税比例的计算,关键是“偷税额”和“应税额”的组成部分和计算标准,针对本公司的偷税情形而言,笔者认为,中山分厂年度纳税总额应该算入珠海XX制药公司的年度应纳税总额中,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按“合税种”的方法来计算偷税比例,免税税额不应计入应纳税额计算偷税比例。关于异地移库行为能否视同为“销售货物”的问题,这其实归根到底还是涉及到偷税比例的计算问题,笔者经过分析认为,两家分厂发货点的产品只要没有销售出去,就不构成视同销售,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偷税比例的计算问题所涉及到的应税额的组成部分的内涵。关于偷税手段问题,笔者认为“采取帐外经营不做销售处理、不记账、不开发票”等手段是符合《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法定的第二种手段的规定。关于该公司偷税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难以认定其主观偷税的直接故意。 第四个部分:笔者首先简单的评析了本案最终的司法处理结果。重点论述了由本案所引发的偷税罪在认定上所涉及的三个疑难问题,即偷税罪认定标准中的比例标准、偷税罪的主体及偷税罪的主观方面。对于偷税罪的比例标准,笔者建议对该标准分单数偷税行为和复数偷税行为进行重新界定;对于偷税罪的主体问题,笔者在本文中进行了进一步的明晰,并具体阐述了单位作为偷税罪主体时在认定中的特殊注意事项;对于偷税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直接故意,且对故意的内容进行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