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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了颇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随着我国对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了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日渐显现其不适宜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似乎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的问题: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必要的相关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起与诉讼调解制度并行不悖的诉讼和解制度。本文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作系统分析,并探究其产生的根源,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结合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选择的是不同的诉讼模式,具体的诉讼程序的设置,法官的职权完全不同。但是,无论大陆法系的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在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上均大体相当,都立足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设立了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其诉讼上的和解均由法官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解协议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美国)更加注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解法官不能参与审判,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禁止再诉的效力,由当事人约定。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没有区分和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并且规定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具有判决的效力。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成的和解,一般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也是相当广泛而有效的。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中国的和合文化也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尽力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了颇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随着我国对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了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日渐显现进行了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日渐显现其不适宜性。本文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作系统分析,并探究其产生的根源,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结合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构建我国的法院和解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本文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的诉讼和解现状出发,借鉴国外和解制度的宝贵经验,以图完善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本文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包括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诉讼和解的性质;诉讼和解的要件诉讼和解的效力;诉讼和解与调解的相互关系。第二部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比较。先后介绍了我国古代和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对这些内容的介绍和比较,笔者引出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以及缺陷。最后论述了我国建立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第三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其中包括确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设立诉讼和解程序;完善诉讼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