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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继受和发展,对于新类型高度危险责任的调整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高度危险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正确适用第69条,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注意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分扩张而阻碍行为人的行动自由。第69条作为新类型高度危险责任的法规范依据,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概括了高度危险责任的共通属性,对新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提供了法规范依据。第69条的主要功能为:一是明确了新类型高度危险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避免了新类型高度危险责任中受害人找不到相应法规范现象的出现;二是决定了新类型高度危险责任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使行为人和受害人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行动自由;三是保持了新类型高度危险责任的开放性功能,使高度危险责任法规范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在第69条的责任构成上,第69条中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第69条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要件上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这更有利于避免受害人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对于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不应当局限于高度危险活动,因为高度危险作业归根到底都是人的活动,因此,第69条调整的范围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又包括高度危险物。对于“高度危险”的判断,主要采用以下标准:损害的严重性或损害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即使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危险及损害的产生;不具有通常性。同时,明确了第69条中“高度危险”的危险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基于高度危险责任证明上的难度,例外的可以在无法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在第69条的法律后果上,首先,第69条的承担主体要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类型来划分。高度危险活动的责任主体原则上为“经营者”等法人,高度危险物责任的承担主体除了法人外还包括自然人。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的责任承当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第69条。第15条中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于第69条。由于高度危险具有损害的严重性,损害的结果通常是财产的灭失和人身的伤亡,所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第69条中很难适用。再次,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原则上是完全赔偿,例外的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实行限额赔偿。最后,由于第69条的危险程度是以《侵权责任法》第72条和第73条为标准的,因此,第69条的抗辩事由也应该以第72条和第73条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