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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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在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并于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这次刑法修改也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进行的。本罪名的修改无疑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完成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促进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现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本罪罪质具有复合性质,本罪是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在这里违法状态维持说与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是表里的关系。即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以追求权说、利益参与说、本犯助长犯、事后共犯说等作为补充。一方面,应当通过违法状态维持说扩张追求权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追求权说限制违法状态维持说的范围。从而,使违法状态维持说与追求权说二者相互制约,互为表里,把处罚范围限制在适当范围内。其中,作为本罪前提的犯罪即本犯在本罪犯罪构成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本犯的犯罪主体无论是正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本犯也必须成立犯罪,只要符合本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就够了。本犯是否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影响本罪成立。在认定该罪时,必须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同时全面考虑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处理该罪时,要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加大打击力度,同时注意罚金刑的适用。 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因此该罪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化,有必要结合该罪的本质特性对其做深入的探讨。结合《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所得以及产生的蕴涵犯罪所得价值的收益。其表现形式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有形的财产性利益。在本罪犯罪对象中,有体物是犯罪对象的核心部分,无体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上,动产是本罪犯罪对象的核心部分,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不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可能会受到不动产本身属性和行为类型特征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除了物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外,财产上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而且,不限于物化的财产上利益,即使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行为,需要从立法、司法和制度等多方面着手和完善实现全社会综合治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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