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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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违法取证不仅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损害司法公正,同时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明确规定,作为执法机关的公安机关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着对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并依法排除的职责。一般将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是非法言词证据,不能考虑其真实性,应全部排除;二是非法实物证据,不能够绝对排除,要给相关取证机关补充改正或者给予进一步合理解释的机会。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是践行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具体步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一些不太正常的现象。第一,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的范围往往发生争议。辩护方有时认为侦查人员取证程序违法都会导致言词证据成为“非法证据”,因此应予排除,但是控诉方则反对这种理解。第二,对侦查人员采用欺骗、引诱等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几乎都不认定为非法证据,且都不予以排除。第三,对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人民法院很少将其予以排除。针对这类违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有的威慑力发挥得并不明显。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中有一定的缺陷是导致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第一,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等司法机关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瑕疵证据及补正规则进行了说明,但这些解释还没有修订到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只对“非法证据”怎样排除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瑕疵证据的认定与处理原则。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引诱性取证作出了概括的禁止,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并未明确将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在客观事实上,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对司法人员通过第50条中提及的骗取等相关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容许的,这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是存在一定冲突的。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设置的标准有三个层面,其中包括允许违法取证的司法人员进行补正与说明,这导致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难度过大,标准过高。我国应当修正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第一,应当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将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明确载入法律之中。第二,应将特定的通过“欺骗”、“引诱”等违法行为获取的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第三,降低排除非法物证的现行标准,取消允许取证人员进行“补正”与“说明”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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