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意思表示是指在达到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表达,它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单独的法律行为只要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可,而合同则需要数个发生合意的意思表示。如果说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那么意思表示则更是两者的基础。法律行为常常因人们的理解不一致、有矛盾或有漏洞而引起纠纷,使法律行为(包括合同)的解释显得在尤为重要。相应地意思表示的解释在民法中同样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然而不足的是,国内外学者,只是对合同的解释做充分、深入的研究,而勿视意思表示解释的研究。所以意思表示的解释在民法中到底该如何定位?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法律行为解释的关系是什么?等等问题还是不太清晰。此外,国内外学者虽然对合同解释尤其是其解释规则、原则、方法已作了充分而科学的论证,但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以及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没有可研究必要。本文作者在前人深入研究基础上试图选取较为新颖的视角观察,研究意思表示解释。能体现独立思考的是:一、阐述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解释的关系。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前者包括后者对后者具有指导作用。后者是前者具体化。二、探讨了意思表示解释对象、客体、目的、媒介等概念的含义到底什么,其间关系又是如何。认为解释客体等同为解释对象。解释目的是不同的意思表示类型或不同法律行为有不同解释目的,而不是仅仅单一的解释目的。解释的媒介是为解释活动服务的客观因素或客观环境。三、从意思表示解释类型研究意思表示解释。主要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阐解性解释与补充性解释,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解释等等。四、探讨了意思表示解释的性质,认为是它既是法律问题又是事实问题。五、提出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应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分开的主张。六、阐述了意思表示解释如何在民法适用的。主要从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成立生效关系、与诚实信用序关系、与处理重大误解法律行为的关系,阐述意思表示解释的地位,总的观点认为是解释总是在前的,只有解释也无法解决纠纷,尤其表现为意思表示解释与处理重大误解法律行为制度,发生竞合时,意思表示解释才能让位于重大误解法律行为的撤销制度。七、提出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完善中国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意思表示解释制度。首先,主张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恢复使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并建立相关的制度。这是架构完善民法体系的必须。其次,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确立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解释制度。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大都在民法或合同法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或合同解释制度。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也应借鉴德国的这种立法经验,即在总则部分规定意思表解释的制度,以起到统领作用,并且,把诸如本文曾探讨的意思表解释的各种规则可以较为详细地规定在此。同时,也应在合同法部分规定专针对合同的解释制度,如格式合同的解释、混合合同的解释、甚至可以规定针对各有名合同的解释。因为对这些合同的解释不宜放在总则中。此外,认为中国目前的合同解释制度也是有缺陷的。合同解释制度应做分解,一部分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一部分专章或专节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法部分。(二)中国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应立足于现实,跟上时代潮流。1、意思表示解释的社会化。20世纪以来,对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抽象原则的崇尚,甚至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出现,使得民法呈现社会化色彩。对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的影响也是如此,主要表现在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化、统一化和诚信化。笔者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社会化应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有所体现。2、对自动化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中国目前的民法或合同法缺少规定。对自动化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借鉴德国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的做法,探求当事人是如何理解合同的。3、采纳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相结合的解释理论。在合同解释理论的选择上采纳"折衷说"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注重交易安全,而且也承认意思自治,因此在法律行为制度上采取表示主义结合意思主义,自然在意思表示解释上亦应如此。(三)意思表示解释制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意思表示解释制度规定详略直接影响法官裁量权的大小。法律规定的越详,法官裁量权越小;法律规定的越粗,法官裁量权越大,随意性也越大。法官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首先要有当事人的主张,其次还应说明采纳这种主张的理由。不能允许法官对意思表示做任意解释。至于解释的方法和证据的采用等内容,由于意思表示的千差万别而无法作统一的规定,但法官对类似意思表示的解释必须做到合理的统一。(四)中国与完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相关的司法制度的完善。首先,虽然中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是中国法律应意识到对典型案例加以利用的必要性,确立判例法的法源地位。判例作为成为法的补充,一方面它和原则一样,是对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是对他们创造性活动成果的肯定和系统化。主张,在中国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的案例作为判例,对司法者有约束力,以保证判例的权威性和典型性,这是合理的。其次,中国的司法制度本身亦有不足之处,其中最主要的制度缺陷是中国审判判决书无判由说明的要求。这使法官的解释缺乏外在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判由使法官不得不遵循学理或法律规定,表明他个人的立场,因而判由能增强合同解释的客观性,即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表示。缺乏判由,使法官的判断推理无以人所知,使解释规则的作用弱化,法官也由此有了滥用审判权的更多可能。 本文内容除以上所述外还考察法国、德国、瑞士及台湾和中国大陆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认为:其一,各国的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是从重形式到内心意思再到重表示的反复螺旋上升的发展过程。其二,大陆法各国都非常注视意思表示解释的制度,并在民法典都有所体现。中国应借鉴国外和地区的立法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