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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许可是现代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主要目的是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鼓励作品的使用与传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赢。著作权法中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意义也在于此,其立法目的是力求在保障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防止其与唱片公司签订专有协议从而形成垄断,阻碍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但我国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以来,学术界对于该法定许可条款的表述以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尚存在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延伸到司法领域则体现为各地司法判例的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一致性及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本文将从法条出发,深究该规定的起源及立法目的,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例对这些争议进行分析,并提供合理的建议去完善它。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概述。《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著作权人与唱片公司订立协议形成垄断,从而平抑唱片价格,促进音乐作品传播。通过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产生过程和立法目的的分析,可以了解到该“法定许可”基本的构成要件,包括该“法定许可”的使用主体是录音制作者,使用对象是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本质属性要求在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报酬权。第二章,我国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的缺陷。本章主要是根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对于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于该“法定许可”条款基本构成方面的争议进行研究,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提出改进建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前提不仅包括“制作”,还包括“发行”。同样在适用该“法定许可”之后的结果也是既包括“制作”也包括“发行”。在该“法定许可”允许适用之前应当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我国特有的“但书”不符合该“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在修改时应当予以去除。第三章,我国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实践中的问题。除去理论上的争议,我国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方式既包括重新聘请歌手、乐队等重新对音乐作品进行录制,也包括在征得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同意后对原录音制品进行直接翻录。我国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报酬支付规定不科学,包括付酬标准不合理,报酬收取制度不完善等。对此应当明确付酬标准及付酬的程序,并确定报酬收取的机构,以确保著作权人获得报酬。还有就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也面临了新的问题,通过网络首发的歌曲不应当适用该“法定许可”。第四章,对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存在问题的修改建议。总结上文中所提出的各个问题及争议的分析结论,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概念提出一个修改的建议,其中具体修改内容涵盖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适用前提、后果和方式等等。同时对于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也提出几点改进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