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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采用的封闭式列举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产生的新问题。著作权合理使用纠纷案件的司法状况,也显示出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审判需要不匹配,缺乏认定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的指导规范,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由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可知,有必要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我国已具备的法律基础与司法经验能够为具体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指引。其中,我国著作权立法实践为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了可通过法律与行政法规相互配合设置合理使用情形,以及我国立法目前更倾向选择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等经验。而我国司法实务界,则积累了以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审判经验,并提出了在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时,注意区分认定合理使用的各种考量因素在适用时的不同的要求。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提出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对当前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进行了回应,但在一般条款兜底性规定的设置以及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方面仍存在不足。通过对既有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实践做法与理论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可知,我国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宜选择分列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的立法模式,由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共同发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作用,即将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设置于同一条文中,但将兜底性规定置于合理使用具体情形列举之后,并在下一款规定原则性规定。从我国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经验以及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接轨的需要来看,原则性规定宜借鉴三步检验法,其具体内容可采用《第二稿》与《送审稿》对原则性规定的表述。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是有限的,为此,应当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作为兜底性规定指向的内容。传统解释和平衡解释是三步检验法的两种重要解释方法,能够为我国解释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重要参考,但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引入三步检验法后必须遵循的解释。参考三步检验法的两种解释方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国际条约中三步检验法第一步的要求可理解为,国内著作权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规定应相对确定;作品的“正常利用”可理解为在著作权人完成作品时已经存在的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预见到的作品利用方式;“合法利益”的理解不宜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包括非经济性权益。一般条款中原则性规定的内容能够对具体条款的内容起到限定作用。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先适用具体条款,后适用兜底性规定,最后以原则性规定加以限定。此外,为不断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还需要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