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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药品、医疗器械市场违法率居高不下。为了加大药品、医疗器械监管,2012年8月,国家药监管局出台《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将相关违法者纳入“黑名单”。从制定主体和实际社会效果来看,药品“黑名单”纳入制度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属于行政行为,并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它不属于行政处罚。该制度作为未被类型化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继行政处罚之后的后续补充监管性的新型行政管理方式,并且兼有信息公开的特质,不属于现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国家药监局制定“黑名单”制度源于法律规定的授权,并且该制度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合法性要件;同时,相关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必然要受到相应的法律规制。因此,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行政行为难免面临着是否侵权的问题,针对药品“黑名单”纳入制度的维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各级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黑名单”纳入制度有利于药品市场监管,有利于公平竞争和维护社会利益,其存在是合理的。但是,该制度的发展并不成熟,为了使其得到完善,首先,要做到依法行政,防止主管部门滥用权力;其次,有必要建立全国性多部门间联合行政,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各级药监局要积极推进关于“黑名单”制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第四,行政主体要自觉接受有权机关对自己的监督;最后,要加强立法保障,保证该制度的公信力以及相关部门切实执行该制度。由此,“黑名单”纳入制度才能发挥它真正的作用。笔者认为,目前,“黑名单”纳入制度由国家药监部门来管理,这个单一的政府部门在运转该制度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出现“政府失灵”,但是如果将“黑名单”完全交由市场主体管理,势必会出现“市场失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让第三部门来管理“黑名单”纳入制度。比如,消费者协会、官办NGO(官办非政府组织)、行业协会等。但是,它们执行该制度必须遵守国家药监局的规定,同时受国家药监局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将药品“黑名单”纳入制度构建成责任明确、高效运行、监管有力的安全监督体系和运行机制,才能有效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