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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税收违法现象十分突出,这与税务人员渎职犯罪具有密切关系。但在查办税务渎职犯罪中,司法实践遇到不少疑难问题,因此,研究税务渎职犯罪,不仅有理论意义,更具实践意义。本文仅就司法实践难查难办的徇私舞弊型税务渎职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一探讨。 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研讨了税务渎职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问题,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研讨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税务渎职犯罪主体包括税务机关在编人员、聘用从事公务人员和在税务机关委托行使其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具体分析了财政部门、海关工作人员、代征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及扣缴义务人不扣缴或少扣缴税款行为性质,认为财政部门、海关工作人员和法定税收代征人员、扣缴义务人不构成此类犯罪的主体。对于徇私舞弊的理解,笔者认为,徇私仅属必备主观要件,徇单位之私不属于徇私,但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名,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应以“徇私”论;徇私舞弊行为不包括行政不当、行政侵权和过失行政失职行为,不征、少征税款行为不包括不履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对于两罪的犯罪后果,笔者认为,不征、少征的数额不应成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定罪标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行为,应以发售发票的数量或面额数量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税务人员因受贿而犯渎职罪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征、少征税款不是受贿行为的必须结果,二者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征、少征税款行为也不是受贿行为的方法、手段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方法行为先于目的行为实施,所以,二者也不存在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此种情形不属于牵连犯,应数罪并罚。同时,笔者在文中结合税收法规,具体阐述了询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拘私舞弊发售发票行为、拘私舞弊抵扣税款行为和询私舞弊出口退税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情况,区分了两罪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偷税等相关犯罪的界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对两罪的理解和认定。主题词:税务人员读职犯罪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