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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通过对近代早期英格兰普通妇女的人生三个阶段——女儿、妻子和寡妇的考察,阐明了实际的财产分配模式,再现了大多数妇女在法律和现实中的财产权的轮廓,试图探讨普通妇女在实践中,怎样规避对她们不利的法律以及实践在多大程度上与法律产生了背离,并试分析其中的原因。文章分为五部分:导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国内外研究进展以及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一章概述了近代早期英格兰财产法的背景。近代早期,财产权的管辖由五种法律共同实施,即普通法,衡平法,教会法,庄园城市法和议会法令。这五种法律管辖着两种基本的财产类型——不动产和地产。动产,包括金钱,债权,衣物,家具,食物等。土地分为三种:自由地,公薄地和租借地。但只有自由地是不动产。管辖财产的法律制度能分为与婚姻有关的和与继承有关的。同时介绍了与妇女财产权联系最紧密的两个法庭,衡平法庭和教会法庭。第二章论述了未婚女孩的财产权。近代早期英格兰,在获得供养和教育方面少女从父母那里得到的财产与其兄弟相差无几,虽然女儿在土地继承上在有些地区受到限制,但父母通常会在分配动产时予以补偿,尽量保证每位子女的财产份额;结婚时父母一般会准备一份嫁妆,嫁妆数额视父母的经济社会地位而定。第三章论述了妻子的财产权。婚姻中的妻子的法律特征消失了,成为受丈夫庇护的妻子。妇女带进婚姻的财产——她的嫁妆,都处于丈夫的直接控制之下。在这种对妻子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婚姻财产协议应运而生,不仅富裕新娘,而且普通妇女也通过婚前协议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第四章详述了寡妇的财产权。妻子在丈夫活着时受丈夫的庇护,丈夫死亡后,她重获自由,恢复了自己的法律地位,重又拥有了属于自己的财产权。一般情况下,男人立遗嘱时,通常指定他的的寡妇为遗嘱执行人,使她成为主要的受益人;男人无遗嘱死亡时,寡妇成为其财产的管理人,教会给予她的剩余动产是法律规定的两倍。但遗嘱检验文件证明,这并不是丈夫和教会对寡妇的慷慨,因为寡妇结婚时带进婚姻的动产与丈夫留给的她的相同或多于留给她的财产。结语部分,再次总结本文的内容和主要观点。认为近代早期的英格兰,普通法对妇女财产的许多规定,在实践中对普通社会阶层的广大妇女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她们实际上享有更多的财产权。普通法在实践中遭遇抵制,是因为它只是统治阶级的法律,没有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制度表达和实际运作之间的这种张力,构成了推动近代早期英格兰法律不断向前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