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确定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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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法是确定的”作为人们长期以来的基本信仰和无须论证与阐释的元初命题,受到了来自实证主义、感性主义、相对主义乃至后现代主义的质疑、批判甚至颠覆式的攻伐。特别是哈特与德沃金围绕案件是否存在“唯一正解”展开的论战,不仅标志着法之确定论与法之不确定论的正面短兵相接,而且使之从此成为法哲学中重要的可争辩性基础论题。然而,相关理论都只是从某个单一的维度对法的某个部分的属性进行单向度的考察,获得的只是千面庐山之一面,自然跳不出摸象盲人式的争论,可能给人们造成“法既可以(能)是确定的,也可以(能)是不确定的”的模棱两可式的错觉,这是有害的。法之确定论或者不确定论相关命题成立与否,具有严格的语境限定性,切不可以随意使(套)用。有关法之确定性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传统司法公式“法律规则(R,Rule)×案件事实(F,Fact)=司法判决(D,Decision)”展开的,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司法推理的确定论与不确定论并且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论争的深刻根源在于双方哲学思维层面的客观世界的确定论与不确定论、知识的个体认知论与群体约定论、语言与对象的统摄论与对应论的对立,具有阐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非同一性、阐明个案正义与秩序正义的非等值性、价值共识与客观真理的非重叠性提供了新思路。借助“分段切割+重叠共识”、“客观同质+约定共识”、“性状描述+性状规范”、“形式逻辑+概率逻辑”的方法实现法之确定论与法之不确定论方法论的通约,并且在此基础上界定和论证法之确定性是可能。界定法之确定性的概念应当把握其根本。既有的有关法之确定性概念的界定,诸如“唯一正解论”、“客观标准论”、“明确要求论”、“明确语义论”、“逻辑自洽论”等,不同程度将原本有机统一的主观与客观、整体与部分、本体与表象之间的关系割裂开来并使之对立起来,难免片面、残缺和肤浅。准确且清楚揭示法的确定性概念应当从形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进行:就法的确定性形式意义而言,是指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对象是否存在某种确定的联系,最好是准确揭示客观对象的确定属性,同时亦是社会对于何种客观见诸主观的观念是真理的约定的结果,以及在涉及“国家事务”领域由国家规定的结果。就法的确定性的实体意义而言,指司法裁判者所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之间有无一致性,有无某种最终可以准确评价法律事实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价值准则,以及将两者结合起来能否获得一个唯一正解的推理结论,并使这种唯一正解转化人们的实际行动。关于法的确定性根据可以从认知论、价值论与表达论三个方面论证和说明。自认知论角度而言,法自根本上应当归于客观见诸主观的哲学范畴,作为“法”所统摄的全部客观对象,“法自体”具有自在性与客观性、质定性与量定性、稳定性与延续性;作为“法自体”表现形式的“法表象”,具有主体对之进行考察时的限定性、不同“法自体”表象的可区分性以及根据“法表象”逆向推断“法自体”的可还原性;作为主体认知结果的“法观念”,具有实体指向性、形成规律性以及约定共识性。自价值论角度而言,法作为人类的重要知识与技能,应当为人类认知并且把握、适应并且改造自然和社会提供确定指引,即向个体和群体提供明确目标、行为方式以及协调集体行动的公共权威;作为社会秩序建构手段,应当通过某种社会力量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通过确定的利益分配、交换、矫正活动保持社会交往的有序进行,通过“国家意志”保持社会价值准则与行为规则的统一及其贯彻;作为社会冲突裁判方式,应当将自己确立为绝对的裁判权威,为全部社会冲突的裁判提供一种规范化的“批处理”流程和机制,并且使一切诉求终于自身。自表达论角度而言,法主要通过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且以之作为发挥作用的基本媒介,具有根源于语言本身的确定性:其实体确定性表现为概念或者命题实体指向的唯一性、事实判断或者价值判断的非此即彼性以及命题的通性;形式确定性表现为语言文本的固定性、稳定性以及生成规律性;其语境限定性主要源自于语言自然限定性、法律专业限定性以及历史文化的限定性。法乃是服务社会实践生活的。既需要由立法者将其对人们行为的具体要求准确揭示出来并且公之于众,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规范的指引,而且要以此为标准评价和处断人们之间的争议,并矫正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两者构成了法之确定性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立法的本质是选择特定主体特定行为作为自己的评价对象,赋予此种行为特定法律意义及与之对应的法律制裁的种类和量度,迫使理性的人们为或不为特定行为。某个法律规则的确定,应当有其质地根据——社会危害性、量度根据——规制必要性和有效性、向度根据——将行为人引导向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向,并且以“假定+处理+制裁”或者“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作为基本结构的法律命题表达出来。为适应法律规则的公共性要求,应当从形式上采用普遍选举立法者并且贯彻多数决原则来凸显社会公众的“普遍共识”或者“重叠共识”;为适应法律规则的正义要求,应当贯彻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以在社会公平的基础之上努力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为了在立法的环节即避免和消除由立法主体多元化以及立法事项多样化所必然导致法律规则之间的竞合或者冲突,无论是立法权体系还是法律规则体系,都应当具有横向协调、纵向统一的合理结构,并且有相应的法律规则竞合与冲突消除机制,以使整个法律规则体系始终保持统一性和协调性。司法的本质是将立法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形成并且彰显确定性法律评价结论的过程。司法裁判确定性实现的基础和直接表现是个案司法裁判的“唯一正解”。个案的“唯一正解”的求获,必须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并无二致的判定和固定、确定“唯一”的裁判规则及其“唯一”意谓为基础,以使客观案件的实然要素可以从逻辑上从属于法律规则的应然要件为前提,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法则推断出来。此一机理推广及于全部讼争案件的关键,在于司法裁判者按照相同的证据搜集与采信规则,以及中立于案件事实、中立于讼争利益、中立于他人评价与异议的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标准化”的认定、剪裁和裁判。当然,司法的确定性最终必须使法律纠纷归于事实上和现实生活的终结,需要建立合理的司法裁判权威维护机制和执行机制,不仅维护和捍卫司法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评价在所有可能的其他认定和评价中权威性和终极性,而且要使司法裁判对讼争双方利益关系的重新安排和矫正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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