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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限制竞争,是指在政府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其制定、实施法律行为有意或无意地导致对竞争的限制。在现代反垄断法视野内,政府限制竞争是中性的。它可能源于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需要,具有必要性;也可能由于公权机构被俘获或决策失误,抑或企业主动的策略选择,导致超越必要、合理限度。之所以由反垄断法规制是因为:对这类型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可以纳入其一般分析框架;可竞争市场理论为其评价政府限制提供了新的指导原则;符合解决管制俘获和“有效执法悖论”问题的诉求。 不当、不必要限制竞争的政府干预常常或明或暗排除反垄断法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规制目标是:最大限度防止其排除反垄断法适用,降低不得不为的政府干预导致的限制竞争的负面效应,促进管制法向着最有利于竞争的方向制定和实施,提高政府干预质量。 规制政府限制竞争的核心技术是竞争评估:通过分析、评价公共政策制定、实施可能(已经)产生的竞争影响,识别出不当、不合理政府限制。规制主要有两条路径:竞争执法和竞争倡导。前者是否定相关行为及其排除反垄断法适用的效力,追究相关主体反垄断责任的手段;后者改善竞争环境,提出不妨碍政策目标实现而且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替代方案的非约束性手段。这两条路径是交织适用的,很难截然区分。 对政府限制竞争可能存在三种反垄断法评价:适用除外;责任豁免;责任追究。如果评估发现同(高)级法限制竞争,只能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向着最有利于竞争的方向解释、实施,不能否定其效力,并提请有关部门修改;对下位法及其实施,如果没有完全贯彻上位法规定或没有充分考量竞争要素,则可以排除其适用,废止或提请有关部门修、废该法,并将有关行为纳入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能绕过对公权行为竞争合理性的评价,直接规制受到管制的企业行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管制之下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与管制机构的沟通协调,一致制裁或豁免违法企业;一旦无法达成一致,则通过司法救济。 对我国政府限制竞争的有效规制,需要合理的理解和解释《反垄断法》第4、7、9、12、44、50、51条,并完善反垄断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管制法,构建合理的竞争评估、竞争倡导制度和相关执法条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