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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多项改革措施,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革为认缴登记制、废除了普通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及分期缴纳期限的要求、取消缴纳出资验资制度等,对增强市场活力有着积极意义,不仅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强化了公司的自治权,也一定程度避免了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的过分干预。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资本认缴制既不同于传统上需要实缴的法定资本制,也不同于可以授权股份的授权资本制,它实质上是一种合约认缴制。此次针对公司法的修改是在公司资本制度基本原理框架下的局部制度变革,多项具体法律规则的突破、放弃和变动,并不是对其根本性的否定,并未对资本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产生颠覆性改变。然而,我国的信用状况不佳,又欠缺相应的担保机制,资本认缴制难免水土不服,资本认缴制欠缺其必要的合约逻辑基础和经济基础。新的资本制度对股东出资(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股东出资的期限)缺少必要的限制,在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上有所缺失,由此带来一个司法适用难题: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能否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针对这一问题,纵然有司法实践,但仍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文章第二部分论述学者从不同方向、不同利益形成的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否定说主张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折衷说认为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视具体情况而定;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性,并对否定说和折衷说进行了批判。本文第三部分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介绍在实务中法官针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裁判适用。本文第四部分从六个方面对肯定说进行理论修正和补充,并从公司法、合同法和行政手段三个方面提出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路径选择。其中公司法路径主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未实缴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解释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扩张解释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探索适用董监高人员的催收资本义务等途径解决。合同法路径主要从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之关系、订约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及其论证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等角度考虑。行政路径主要从登记机关可以公开披露股东出资协议、将股东出资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企业征信评级之中来规制。从私法和公法两个角度,有效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设定及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