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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欧洲各国在就为植物品种保护工作探索着一条可行之路,从《巴黎公约》的笼统保护再到UPOV①公约的初步面世,这一历程经过了多年曲折的实践和经验总结。UOPV1991文本跳出了《巴黎公约》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它创新性地以“保护育种者权利”为主导立法精神创设了一套独具匠心的关于植物品种保护问题的法律体系。UPOV1991文本通过人工瀑布则规和实质性派生品种规则,大大拓宽了育种者品种权所指向客体对象范围,从而使得育种者可以就原始品种和实质性派生品种均获得品种权,同时育种者对于其他行为人利用其相关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制成品材料而从事品种繁殖、准备繁殖、外供销售、商业化、进口、出口、仓储的这七类行为享有品种权,品种材料的利用者需向育种者申请许可或者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1991文本并非一味地盲目为育种者提供垄断性的法律保护,是故1991文本在为育种者提供品种权保护的同时,也设置了“强制性例外规则”“非强制性例外规则”“权利用尽规则”以及“公共利益例外规则”来限制育种者品种权及品种权实施,从而平衡育种者、农民群体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与此相对的是,UPOV1991文本之下的育种者权利在国际范围来看却一直遭受着现行的CBD②公约之下的“惠益分享”规则以及ITPGR③条约之下的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多边系统”规则等其他国际性规则的限制与冲击,这些国际条约以及相应的国际规则强调打破知识产权制度下对生物遗传资源的垄断性保护,倡导尊重与重视农民群体为世界植物遗传资源之利用、保护工作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之工作,保护农民在植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用和惠益分享过程中应享有的农民权利。这些倡导目前已经得到了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响应,它们在UPOV1991文本“保护育种者权利”的立法框架外创设出“农民品种权”“社区权利”等规则进而有效协调育种者与农民群体之间的权利,维护本国的农业根本利益进而探索着适合本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在UPOV1978文本的指导下建立起相对完整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但是国内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以及育种者保护规则还是存在许多明显的错误和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相关的基本概念存在错误、育种者权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育种者权利限制问题规定不完善等方面,而这些问题不仅引起国内学者的热烈讨论,同时也为国内的育种者权利保护工作的开展以及国内育种行业的发展过程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值得各界深思。目前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以及育种者保护规则与UPOV1991文本逐步对接已然成为国内学者之主流观点,通过日本和印度等国家对UPOV1991文本所采取的国内措施和实践经验,对于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以及育种者保护规则之完善有着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