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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实现了高速发展,而随之而来的巨额建设工程拖欠款也引起了广泛关注。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所得与承包人的基本经营成本,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程序中的确认至关重要,关乎到承包人权利的顺利实现与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障。然而,迄今为止,关于运用何种司法程序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文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情况并不理想。 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实务中呈现出运用审判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三种不同程序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案例。通过结合典型案例以及各种程序的设置机理,对在审判程序中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一般程序中确认权利存在成本高、历时长、不利于权利及时实现的弊端;而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确认又容易放纵诉讼欺诈;在特别程序中运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予以确认又暂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因无其他相关制度支撑,不利于平衡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通过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确认与实现程序进行分析,发现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确认面临层层阻碍,甚至仍然要向法院提起相关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不利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及时实现。而对于理论界广泛支持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结合民事执行原理与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存在很大的理论难题。 同种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阻碍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利实现。因此,此种乱象理应在立法与实务操作中尽快得到统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问题涉及到了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该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区别于一般程序可能导致“迟来的正义”,特别程序所具备的快捷、公益、简便、经济等特点直接契合了及时实现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所以应将特别程序作为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渠道,并通过建立预先登记制度与明晰相关疑难问题来为该权利通过特别程序得以确认提供具体制度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