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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经济行为市场化的产物,是以实现政府经济社会职能为目的和内容、以市场行为为形式的政府经济行为,其目的具有公共政策性、其功能具有财产供给性、其手段具有市场性、其主体结构具有特定性、其意思表示具有政府主导性、其适用范围具有限定性、其法律适用具有综合性。在国内外的实践中,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已呈现出多种形式,其中主要有储备品销售、政府投资、政府间资源权交易、政府采购、特许权经营、公开市场操作、彩票发行、国债发行、政府收费、发放教育凭证、土地储备、政府基金、有奖发票、“债转股”、政府担保等等。上述形式多样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可依据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如以财政资金流向为标准,可分为收入型和支出型;以客体形态为标准,可分为价值型和非价值型;以经济法亚部门法属性为标准,可分为市场规制型、宏观调控型、社会保障型等;以主体层次为标准,可分为中央型和地方型;以行为实施机制为标准,可分为竞争型和合作型。当然,上述分类都具有相对性,其中不乏交叉、模糊地带,如政府采购既可以属于市场规制型,也可以属于宏观调控型;政府基金既可以属于中央型,也可以属于地方型;国债行为既可以属于收入型,也可以属于支出型。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是市场弥补政府缺陷的主要形式,是市场与政府共生的典型状态,是经济民主理念的重要表现,是政府能力建设的具体实践。换言之,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注重市场机制的引入,通过许可制度,以及更为市场化的管制进路,来维持或模仿市场机制来优化资源配置,成为克服不完全竞争、非均衡市场、市场缺位以及不希望的市场结果等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手段,使得传统政府行为的强制性、单方性、暴力性与专横性特点相对弱化,使行政主体和政府行为变得富有人性,促使市场主体/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政府行为,提升和强化了政府能力,促进公共产品供给效率的提高。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作为含有大量私法行为因素的公法行为,在政府治道变革已成为世界性潮流的背景下,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宽,已普遍存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主要领域。因而,它涉及到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我国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充分显示了,后发国家在民族独立和民主建设的初始阶段试图将发展和维护权力垄断与框架的多样性结合起来的景象,在限制公民权利和扩张政府权力的基础上推动了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威权主义国家的突出表征。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运行实践与制度保障之间的冲突,以及威权主义国家所可能出现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只能由威权主义国家通过向宪政民主国家的体制转换来解决。当今中国所面临的,不是经济增长快慢的挑战,而是经济宪政制度供给的挑战。我们应秉持“宪法爱国主义”(哈贝马斯),而不是“经济爱国主义”。宪政改革的方向是将国家引入到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透明政府的轨道。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过程。扮演从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而实现国家和社会有效互动的联结点角色的地方政府,却日渐暴露出为社会发展提供公共物品时面临责权不一的制度掣肘。我们必须重视地方型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多中心治道”,重视地方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理论研究,这既是经济法保障科学发展观实现的价值体现,也能使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化,特别是主体类型化研究更加周全。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的提出,既强化了经济法的“回应性”特点,论证了经济法的“模糊性”特点,也强调了在经济关系复杂化和动态化背景下法律综合调整的必要性。为了协调该行为中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政府公共性与自利性、政府主体利益目标与参与主体利益目标、制度移植与制度适应等诸多冲突,需要以经济法为中心,就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适用范围、主体、审查、合同、标准化、价格、竞争、税收、法律责任、争议处理等诸多制度要素作出立法设计。法学的理论建构和言说方式,不是“天马行空般的”和“非场景化的”。深入研究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必须对以下几组关系进行比较系统的回顾和总结:(1)市场和政府;(2)权利与权力;(3)传统与现代。与此相适应,经济法学范畴的建构离不开对市场和政府、私法和公法、传统与现代等相互关系的有机考察。经济法主要应作为学科而不是法律部门,经济法学理论由“小经济法”向“大经济法”的转变有着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