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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在法治较发达国家得到充分发展。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是以律师在执业过程因过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制度。我国1996年出现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司法部要求强制实行该保险。虽然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得到较快发展,但是由于这方面的研究较少,制度存在一些缺陷,跟设立制度的目的和实践的需要不相符合。本文以完善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主题,以我国实践为基础,结合我国责任保险理论,借鉴域外经验,针对我国现阶段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本研究共分为四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介绍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与其他保险、律师职业责任赔偿基金的区别和种类,接着分析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损害赔偿原则;最后介绍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为文章下面讨论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理论背景介绍。文章第二部分介绍了在我国推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指出律师执业风险成因有律师执业环境的复杂性、律师执业能力的有限和律师的疏忽,这些导致律师执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是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现实需要。然后分别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保险公司层面对该制度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文章的第三部分指出我国目前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对这些弊端进行评析,指出存在这些弊端的原因。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弊端主要有强制实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律师行业的发展水平、实践中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投保主体混乱、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等,针对这些弊端分别进行评析,通过分析得出我国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存在这些弊端是由对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认识不够、对职业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不清楚和存在部门利益之争引起的。文章的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指出的我国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弊端,结合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和借鉴域外经验,提出我国应当实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化制度,并提出我国可以实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强制披露制度,对市场化存在的弊端进行弥补。通过责任保险投保主体理论指出我国的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主体不适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才是适格的投保主体。通过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理论和域外经验建议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将律师在执业过程因过失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对他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针对我国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中自负额制度相对简单不适应复杂的实践的情况,提出我国可以实行灵活性的自负额制度。介绍了随着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人成为律师行业的另一规制主体,在介绍保险人可能对律师行业发展的影响后,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在保险人提出的规制意见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发展时对该规制意见进行撤销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