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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关系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样显然会影响保险立法的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本文旨在对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首先论述了诚信原则的本质、功能、及其历史沿革,然后比较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传统学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最大化体现,本文论述了两个原则起源、表现形式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以及两个原则本质和价值内涵的相通之处,揭示了两者之间其实有着更为深刻的区别和联系。从而为两个原则的融合指明了道路。此为本文创新之一。而后文章又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并阐述了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得出了其他原则实际是由最大诚信原则孕育产生的结论,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此为本文创新之二。 其次文章从两条脉络阐述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表现。一是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各当事人的约束。传统学说提及最大诚信原则时一般认为其只约束投保人,而本文分析了其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代理人都有约束力。此为本文创新之三。二是本文分时间段阐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不同要求。分述了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中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各方的诚信要求。此为本文创新之四。而且此部分穿插介绍了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体现,如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及弃权与禁反言制度。文章第三部分着重论述的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方法,其中包括撤销合同、损害赔偿等。 文章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整个保险法就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观念之上的,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时,应当与大陆法传统的原则观念相结合。因此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科学立法应当体系化,用大陆诚信原则的抽象性弥补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制度规定中的不足。兼顾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制度的操作性和抽象原则的概括性。形成既有上位原则性统领整个保险法,又有下位的保证、告知、禁止反言等具体制度的最大诚信原则体系。当具体制度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便可借助于上位抽象性原则予以补足;同时又能用具体制度的规定限制在适用上位抽象性原则时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