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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并更名为“重大环境污染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最终将该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本文以此为契机,对“污染环境罪”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讨论,着重从犯罪构成、刑罚适用和司法认定三个方面入手,讨论其中一些具有争议且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例如该罪的客体应当为何、如何区别此罪与彼罪、如何进行过失推定、以及对过失共犯的责任推定的设想等等。通过理论与案例的结合,比较学界各种观点,给出自己的看法。希望通过对该罪的分析,体现修改之后,我国从立法层面上对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积极态度,同时也可察觉该罪名在设置上还有哪些值得斟酌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