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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虽然明确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定刑,但对于何为逃逸,怎样进行认定,关于交通肇事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形怎样进行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因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逃逸行为的含义明确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形怎样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仅将逃逸行为理解为不得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内涵存在着解释不充足的问题,将刑法规定为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规定为构成要件,直接规定刑法未予认可的共同过失犯罪等也都存在一定问题。简而言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立法上规定的不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文拟通过对理论界关于“逃逸行为”内涵争议的梳理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的越权解释、解释不充分等问题之根本原因的分析,认为只有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且负有交通肇事后不得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义务,并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对两种义务进行规制,才得以解决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概念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分析,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有利于促进立法完善,有利于加强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衔接,进而以此认定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分析;以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交通犯罪规制情况的分析,对不作为犯罪相关理论的论证,对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设置为罪名之后得以解决实践中犯罪认定的分析,充分论证了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可行性。通过突出显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在罪质方面的不同,即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不能涵盖交通肇事的故意逃逸行为,并强调现行刑法规范不足以完美规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此设定故意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以符合刑法规范体系。此外,文章设置了交通肇事逃逸罪,以三档法定刑的形式规制仅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不救助被害人逃逸、交通肇事引起被害人死亡等情形。并突出强调其与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罪质方面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