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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作为一种自由刑,相对于死刑既具有自由刑的优势,又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和严厉性,因而广泛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对终身监禁做出了规定,但是却没有照搬其他国家的规定,只在贪污受贿犯罪中进行了规定。其并非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也不是死刑的替代措施,对其性质及立法定位,学界存在着广泛的讨论。随着白恩培案、魏鹏远案中终身监禁措施的适用,对于终身监禁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也引发学界讨论。死刑的废除需要逐步、循序渐进的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这个过程中,如何一步步的减少最终达到完全废除了死刑,这是个需要思考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的提出,为我们提供了思路。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包括:第一部分:终身监禁概述。该部分首先介绍了终身监禁的概念,终身监禁这一概念来源于域外法,世界上多个国家都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但对其概念却没有统一的意见。其次,介绍了终身监禁的的历史沿革,其产生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的过程。最后,根据不同国家的规定,对终身监禁的大致分类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国外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现状。英美法系国家中以美国的终身监禁最为典型,大陆法系的刑罚体系中也很早就有了终身监禁的规定,从法国1810年刑法典开始,终身监禁制度就出现在了大陆法系的刑罚之中,现在以德国跟日本的终身监禁制度为代表。最后是国外的终身监禁的一些启示,包括我国现有的终身监禁制度与国外的相比不一样,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处罚的严厉性并不明显的较轻。第三部分: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及性质。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其只适用于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且被判处了死缓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分子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实施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是否可以判处终身监禁要区分对待。对于按照旧法本意是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新法可以改为终身监禁的,那么新法具有溯及力;对于按照旧法本意,被告人是要被判决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就不能对其判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新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分子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由于死刑制度包括了死刑缓期执行,所以终身监禁也属于死刑,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第四部分:我国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考察。逐步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适用是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通过一种惩罚措施来代替死刑的适用,既可以避免死刑的适用,又能保证对犯罪分子的严惩,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终身监禁无疑是个非常好的代替措施,终身监禁的适用还能解决我国刑罚结构中存在的“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固有缺陷。第五部分:终身监禁制度的设想,包括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大与将终身监禁发展为独立的刑种。我国目前只有严重的贪污、受贿罪才适用终身监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 9种罪名的死刑,但我国适用死刑罪名仍有46种,远远多于其他国家。扩大终身监禁适用既可以减少死刑的判决,又能解决我国刑法体系中存在的结构缺陷,同时又符合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与减少死刑的刑事改革。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并非独立的刑罚种类,而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如果终身监禁成为刑法体系中的一种刑种,能够增大其适用的罪名,从而使其对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能够更大,同时,终身监禁独立为刑种可以是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