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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十几年来一直是我国合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合同法》制定前后更是达到了高潮。近年来,相关讨论虽有所降温,但探讨的文章还在不断发表,我国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远未达成共识。论者的观点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主张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为最优选择,这一论点事实上已为现行《合同法》所采纳;第二类,主张大陆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为最优选择;第三类,认为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是一致的。持前两类观点的学者曾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展开激烈交锋,彼此所持理由均得以充分展示。惟第三种观点,虽为多位学者所主张,但尚缺乏充分论证,而且,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鲜见有利用这一论点进一步分析我国的立法选择者。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并尝试对此进行力求充分的论证,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利用既得的结论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制度,并提出了若干修法建议。全文共分四章,另加导论、结论。以下是各部分的内容概要:导论: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介绍了学界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此外,在“研究现状”部分还讨论了本文的若干基本概念。第一章:分析了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大陆法国家为数众多,不可能一一研究,本文仅选取作为大陆合同法共同历史渊源的罗马契约法、近现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合同法和德国合同法作为研究的对象。罗马法契约归责原则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从原始的客观责任到免责抗辩的出现再到优士丁尼时期的完全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存在先天的缺陷,罗马法上因此有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用以弥补它的不足,但这种补正始终没有占据重要地位。法国契约归责制度在继受罗马契约法精髓的基础上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法国法学家将合同义务划分为方式性义务和结果性义务,方式性义务适用罗马式的过错责任原则,结果性义务则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与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相类似。此外,法国合同法还规定有若干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普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点在2002年的债法修正中未有任何改变。此外,德国债法亦规定有若干无过错违约责任。第二章:分析了英美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十七世纪前,英国的合同诉讼很不发达,十六、十七世纪方始形成一般契约上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种诉讼脱胎于侵害之诉,由此考察归责原则的历史渊源,<WP=5>至少可以断言,英国合同法不存在严格责任的历史基因。但从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下半叶的两百多年里,英国合同法一直实行客观归责原则,这种原则与罗马法前古典时期实行的客观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1863年后,客观责任终于寿终正寝,代之而起的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不能与目的受挫。但这只是英国违约归责制度的主要部分,英国合同法将合同义务划分为严格义务和“有限制的合同义务”,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少部分严格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章: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比较了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论证了两大法系归责原则实质上的一致性。纵向比较:两大法系在历史责任形态和发展路径上存在很大差异,发展的方向截然相反,但指向的目标却惊人地相似。现代契约法的横向比较:形式上差异明显,但实际运行结果却十分相似。对方式性义务的违反法国法和英美法均适用过错责任,德国法实行过错推定,对方式性义务而言,这种差别并不大;两大法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也大致相当;结果性义务是合同义务的主要类型,适用于此种义务的归责原则是各国合同法上的主要原则,对此,法国法规定为特殊的过错推定,英美法规定为严格责任,德国法规定为过错推定,这三种原则的实际运行效果也是相似的,这种相似性可以从它们的法定免责事由的相似性中得到证明。第四章:分析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利用第三章的结论检讨了我国立法上的得失,并提出了若干修法建议。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而以严格责任为主。根据第三章的结论,两大法系各国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法制后进国家在立法时选择任何一国的做法都不会有大问题,关键之点,是要全面把握目标国立法的精到之处。我国选择的严格责任的关键之处,是它的法定免责制度,即履行不能制度。如果不能意识到这一点,就会使合同责任绝对化,使我国《合同法》成为各国合同法中的“异类”。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远不能涵盖英美法履行不能制度中包含的免责情形,将来在修改《合同法》时应对此做出回应。《合同法》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从条文表述看,应属完全的过错责任,此点也不太妥当,本文认为以采过错推定为宜。《合同法》规定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定与各国立法差距甚大,显悖常理,严重破坏了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协调,因而应予修改。结论: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做了最后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