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处罚标准存在诸多弊端而饱受学界批评,因此《刑九》对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修改为“数额或者情节”二元标准,并确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根据《贪贿解释》的规定,“情节”标准并非只看情节,而是要依附于一定的数额。对于“情节”标准是否要依附于一定的数额,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的观点更有合理性。理由在于,第一,数额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将““情节”标准配备一定的数额不存在学理上的障碍;第二,仅仅以情节定罪量刑会过于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导致司法适用混乱,因此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情节”标准配备一定的数额也是应然选择。《贪贿解释》在“情节”标准的具体解释上,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在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量刑档次的解释中,确立了死刑的适用空间,违反了立法规定;同时,在数额的配置上还存在不够衔接的问题,在司法适用中将必然违反罪责刑相一致之原则。所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应该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标准的三个量刑档次对应的数额应当是:1万-10万、10万-150万、150万以上。另一方面,“情节”标准配备的“事前”以及“事后”等加重情节并不是增加“不法”程度的情节,只能作为从重量刑因素,将之作为入罪或者升格法定刑的情节不符合法理,所以应当予以删除。同时,应当考虑到身份是评价不法程度的重要因素,将特殊身份作为入罪与升格法定刑的情节符合法理,并且在我国法律中存在大量立法先例。所以,在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类主体受贿时,因相对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社会危害性较重,从而应当将这两类主体受贿也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在“情节”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当行为人的受贿钱款全部涉及加重处罚情节时毫无疑问地应当适用这一标准。但是,当部分数额涉及加重处罚情节时,是否入罪或者升格法定刑,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或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心证,或者认为应当根据涉及加重处罚情节的数额所占受贿总额的比重来确定,或者认为应当根据涉及加重情节的绝对数额来确定。但是这些处理方法并不能全面、科学地评价受贿行为,会存在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问题。所以,应当将未涉及加重处罚情节的钱款折半,加上涉及加重处罚情节的钱款,根据计算后的数额,参照“情节”标准来确定是否入罪以及量刑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