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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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时所应当适用的一系列司法程序的总和。该程序贯穿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并保障非法证据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得到有效地排除。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是一系列的司法程序。本文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背景下,充分顾及到我国与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制定与运行层面上的差异,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努力寻求理论与实践的契合之处。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基本理论”。本章阐述了程序正义理论、司法效率理论、程序安定理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顺利运行的指导意义与基础性作用。作为程序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完善的规定,严格限制侦查权力的不当使用,进一步保障各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程序主体能够根据其自身意愿,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有效参与各项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效率理论的必然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都能够尽快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中来,保障该程序的有效实现,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争议,使已经中止的实体审理程序能够及时获得恢复。作为程序安定理论的必备要件,程序安定理论的构成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程序运行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特定期限内的每一个诉讼环节和阶段,审判人员通常都只能作出一次性的决定,而不能对于之前的诉讼环节中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任意地更改,目的在于尽量杜绝诉讼环节的回复和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第二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本章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分别为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的“审前排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审中排除模式”,以日本、俄罗斯为代表的“审前排除与审中排除并存的模式”。在救济程序方面,各主要法治国家具有如下共同之处:最高司法机关在救济程序中发挥着最终的救济作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类型可以归纳为中间上诉型、普通上诉型、职权审查型;控辩双方的上诉权实行不对等配置。上诉审法院的审查与裁决机制需要以控辩双方充分辩论为前提,建立完善的书面审查制度,需要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实现,上诉审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坚持价值权衡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在证明机制方面,本章考察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定。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辩护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控诉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与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为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除了辩护方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之外,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负有查明责任。控诉方虽然对于证据合法性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倘若法官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时,控诉方则需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设定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时,需要使法官达到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时,通常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美国在其判例中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认为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联邦上诉审法院的判例认为,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第三章为“我国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分为两个部分: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程序设计。实践困境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与实施程序的缺失;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办案理念滞后;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有限;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不明确等。制度完善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职责;依法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明确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细则等。程序设计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程序设计方面,分别建构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阐述了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实践困境包括:“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的牵制与妨碍;公诉部门多重职能的影响;消极影响的产生及社会舆论压力较大等。在程序设计方面,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程序、调查核实程序、审查决定程序、排除程序、救济程序、诉讼外的风险防控程序。第四章为“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包含三个部分: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实践困境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以启动;非法证据难以认定;非法证据难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做法较为混乱等。制度完善包括:建立针对辩护方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庭前会议中可以解决某些证据合法性争议;法官应当对辩护方尽到合理的关照义务等。同时,按照控诉方能否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庭前会议中法官能否作出裁决、庭前会议笔录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标准,将庭前会议划分为五种类型,并对庭前会议的步骤进行了设计。其次,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通过对于相关立法规定、各地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以及对于司法实践的调研,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调查、裁决方面进行了评析。在依职权启动方面,法官普遍存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在依申请启动方面,辩护方也存在难以启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对此,法律应当确保法院的中立性以及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杜绝与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合理使用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抗诉权,不得以此要挟和迫使法官枉法裁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确立法院的权威性,引导和促使民众养成懂法与守法的意识。在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法律应当将纪检监察部门所实施的侦查讯问行为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确保纪检监察部门的侦查讯问行为能够在法治化轨道中规范运行。在法庭调查的时机方面,我国目前应当确立以“审前审”模式为主,以“审中审”模式为补充的“折衷的审前审”模式。在法庭调查的程序方面,法律与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建议或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用集中进行的方式;侦查人员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出庭的性质属于作证。在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方面,法律应当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与判决说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之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在证据合法性裁判方面,法庭作出证据合法性裁决时,应当包括裁决结论与裁决理由。我国目前可行的做法是,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先行调查”时,法庭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之后,及时作出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合并调查”时,法庭应当将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明确载入本案的实体裁决之中。只有这样,控辩双方在寻求上诉审法院的救济时才能够有明确的依据与理由。再次,在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别论述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上诉审法院不愿、不会、无法排除是上诉审阶段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原因,在程序设计方面,应当建构中间上诉程序;明确规定上诉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第五章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某些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将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义务异化为辩护方应当承担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使非法证据难以被认定与排除;控诉方一定程度上存在完成证明责任较为容易的现象,削弱了证据合法性裁决的公信力;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存在诸多困难等问题。对此,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解决,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规定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对辩护方所提供的相关线索与材料的种类、数量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范;控诉方应当实际履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了保障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与材料的权利,应当逐步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并不一致,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因人而异,不具有统一性;某些法庭罔顾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任意降低证明标准,随意减轻甚至卸除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当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象属于物证、书证时,只要该实物证据具备真实性,不论控诉方的补正行为能否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也不论控诉方的解释是否足够充分且合理,非法证据都难以被法庭排除。对此,控诉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且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诉方经过举证,未能使法官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时,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排除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审判人员也应当牢固树立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并重的新型审判理念,抛弃以证据的真实性为中心的传统审判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与统一审判人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审查规则,严格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严格掌握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与程度;控诉方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之后,法庭无法当庭针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调查结论的,应当在休庭之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不能将具有合法性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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