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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德、日、韩、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在确立法人侵权行为责任能力的同时,往往在民法典的同一条款或者商法典或者公司法中作出规定,就是法人与其机关成员或者公司与其董事对第三人共同地、连带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较为普遍的立法模式值得深思。因为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侵权责任是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王利明教授认为,"主张法人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这种主张实质上是否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代表性,而把他们和法人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两个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应当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理应由法人负担责任,不能由直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人们也就可以很自然的推出,当法人依公司机关理论对其董事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公司的董事是不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此,董事内部责任说就应运而生,即法人在对其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了民事责任以后,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法人内部请求机关成员进行赔偿。采取董事内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看,尽管机关成员在滥用职权时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但要由法人机关成员共同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机关成员要么是作为一个独立个人行为,要么是与法人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文对确立这一连带责任可行性的法理探讨后认为,之所以法律规定公司或法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同时,也要求执行职务行为的机关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民商法对各方面利益衡平的内在需求与法律技术的有机结合的产物。民商法的内在需求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足额受偿的需求;其二是稳定公司或法人财产的需求;其三是强化董事注意义务及其责任的需求。法律技术就在于立法者对连带责任制度在法人侵权行为责任能力规定中的巧妙运用,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需求。 本文反对此连带责任的可行性是基于民法的共同侵权责任,也反对将其性质归入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理由在于:以共同侵权责任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不能保持董事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身份的同一确定性;二是以共同侵权难以划分董事与公司的过错和各自行为的独立性。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在认定法人侵权责任时,人们不得不借助于董事作为自然人的身份。这是因为公司侵权行为责任能力的理论根据是公司机关说,公司或其他法人不象自然人那样有自己的血肉和肢体,它不能亲自行为。当人们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责任时,先应从董事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判断董事的行为是否已经对第三人构成侵权责任。当董事个人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使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责任时,由于董事的行为又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这一责任就以法人侵权行为责任能力的规定转化为公司法人侵权责任。这一思路对于探讨和理解此连带责任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此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第三人可依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基础)分别向董事或公司法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同时主张。在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我国不宜采用日本法定责任说,而宜参考台湾准用关于自然人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关于此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公司在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准用民法之委任关系向董事行使求偿权。董事与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有四个,分别是:(1)行为人必须是公司法人的董事。此董事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也应包括那些不属于董事会也不具有代表权、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2)董事之行为须因执行职务而发生。是否为执行职务应以行为的外观判断(外形标准说),消极行为也应包含在内。(3)董事之行为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4)法律对连带责任须有明文规定。其中前三个条件是关于公司法人成立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第三个条件为公司与董事共同地和连带地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直接依据,这是通过法律对连带责任的强行法则的规定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