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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取证权起源于英国16世纪中期。历史发展至今,许多西方国家都把刑事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作为保护被告人权利、实现控辩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甚至宪法之中,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予以保护。刑事被告人强制取证权在西方宪政国家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并得到有效的运用,主要源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深厚的理论基础,即宪政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将被告方的强制取证权规定在宪法中来加以保护的做法不仅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与宪政的重要关系,还表现了强制取证权本身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实现所起的关键作用,强制取证权对于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以及罪轻罪重的审判阶段控与辩两方能否展开“理性的对话”具有深远意义。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的保护的重要内容,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审判过程的公正,许多国际条约都将其作为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而进行了规定。这些专门保护刑事被告人强制取证权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这三个方面的价值目标。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利有很大差别,对刑事被告人取证的权利限制很多,这与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不相适应,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极不平等。虽然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的修改,刑事被告人的取证权利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中国完善刑事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不仅要将刑事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纳入宪法,更重要的是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同时,除了赋予其宪法权利的地位,还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设计该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的程序和救济体系,将该权利落在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