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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传播的普及,数字音乐应用日渐广泛,侵犯网络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事件愈加频发,且形式复杂多样。因传播模式不同于传统音乐作品,数字音乐作品在其传播过程中涉及更广泛的主体、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其引发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传统版权法提出了挑战,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语境下对数字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数字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一是侵权形式复杂多样,现行立法缺乏对网络直播和自媒体平台传播数字音乐作品行为的认定和调整;二是立法对数字音乐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的界定不甚明确;三是侵权的判定标准不一,导致“避风港”规则在数字音乐作品保护中的不适应性,且法院在认定“深度链接”行为时由于标准不同,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四是赔偿标准模糊、赔偿数额低导致越来越多的版权人放弃诉讼,侵权责任人较容易逃脱责任,侵权成本较低。第二部分先对不同侵权责任主体的行为进行类型化,进而对其各自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分析。首先,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侵权类型分为直接侵权、帮助侵权、教唆侵权。其次,归纳总结了网络用户和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侵权情形:网络用户下载必须通过合法渠道,取消“个人欣赏”作为合理使用的原因,但试听中的临时复制行为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用户未经允许上传分享音乐作品属于直接侵权行为;以是否提供内容为标准,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主体的概念,并明确其相应的义务。数字音乐作品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通知-不删除”、为网络用户非法上传作品提供技术便利、绕过技术措施改变音乐内容和传输渠道、网络用户行为或网络信息明显构成侵权时怠于采取预防或控制措施。数字音乐作品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回放直播中未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超过合理期间)、定时循环播放未授权的数字专辑或歌曲、标记储存云盘上未经授权的作品、P2P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音乐作品提供实质性帮助和推广、设置“深度链接”等。第三部分区分不同侵权形态下的归责原则,网络用户直接侵权和数字音乐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或帮助、教唆侵权皆为过错责任,设置深度链接行为、参与音乐榜单编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应知”的过错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则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需要区分结果预见义务和致害结果避免义务。“避风港”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通知-删除”规则的功能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时的主观状态,而非免除其已经构成的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过错为“通知-不删除”。第四部分对数字音乐作品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类型以及侵权责任形态进行了分析。网络用户直接侵权承担的是自己的终局责任;网络用户和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部分从具体措施和规范上进一步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完善。明确“深层链接”下的侵权标准认定,统一侵犯数字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优化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畴,以期对正版付费下载法律制度之构建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