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篇论文是关于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探索性的文章。近年来,这方面的的研究成果并不少,一些基本观点也趋于一致,例如,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分类,证明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中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类等等。研究成果严格限于民事诉讼法学范畴。这种研究也限制了对一些基本问题更为深入地认识。为此,需要从其它学科吸取养份。在大量的司法文件及研究文章中,关于事实的准确的、权威的定义一直未出现过。尽管有许多研究人员试图从多方面阐明事实的含义,但均不十分成功。这种现象导致在大量的法律条文中,有关“事实”的含义无法作出统一的解释。有些学者已注意到,在诉讼法学领域所指称的事实与历史学中对“历史”的定义有着惊人的一致性,实际上,除了学科内容不一外,诉讼中涉及的事实完全可以被称为“历史”。在历史学研究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被笔者用于民事诉讼中有关事实的研究。但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在历史学中,历史以三种形态存在,即原生态、遗留态,印象态(1)。相对于研究人员而言,原生态只存在于过去的时空中,在现实中只能表现为可推测地存在,但它本身曾真实地存在过并不断地以各种方式纠正着人们的错误认识,它不可能也无必要被全部完整地认识。遗留态是指事实以另一种形式在原生态以后的时空中能被感觉地存在。事实的印象态则是一个在主观世界中存在的有关事实原生态的印象、记忆。但这些历史学中的定义并不十分适合进行诉讼法学中有关事实形态的研究,笔者对其重新进行了定义,从而使它们之间的界限更清晰可辩,并更适合于诉讼法学领域的研究。案件审理的进程也就是事实形态转换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笔者引入了“原事实的客观信息”这一概念,事实的原生态产生的各种现象被称为客观信息,有时也被称作第一手信息。客观信息本身是一种事实,同时又是一种现象,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诉讼中,事实形态的转换过程也是原事实的客观信息不断流失的过程,程序规则本身的目的就是减弱这种现象的后果,本文分析了这种现象的内在原因,提出了在理论研究中一些必要的假定,指出事实认定的本质是裁判者的一种确信,是一种间接印象态,它的形成过程和基本特征对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一些基本规则有重大影响。这种在主观世界中存在的被肯定的事实是为裁判作准备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遵守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并且,针对已发现的种种失真现象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立法措施。这些原则在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均不同程度的体现。首先是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是明确各自的证明责任;再次是规定一些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这些方面都存在一些具体的立法原则。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不是在无限度的范围内进行的,诉讼的效率性与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都要求必须对诉讼涉及的事实范围加以限制,这种限止可以分为结构性限定和目标限定二种。结构性限定是针对诉讼事实的范围深度而言的,即其所包含诉全部矛盾和因果关系在物质世界中的层次;目标限定是指解决争议所要求的事实范围。二则均是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争议,二种模式对诉讼事实范围的限定原则并不一致。比较而言,后者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它要求将诉讼涉及的事实范围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遵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对裁判者的职权进行了必要的限止。由于诉讼涉及的事实范围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争议的法律性质也应在该范围内加以确定。在此范围内,原事实经过多次的形态转换,失真与客观信息流失现象是常见的。如果我们将导致裁判者形成关于事实的间接印象态的全部信息称为前手信息,当裁判者对前手信息进行主观评判时,须依照一定证明标准对事实的真伪进行认定,在此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也是常见的现象,应由谁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呢?这就涉及证明责任理论,目前最为成熟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理论。证明责任被区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决定了主张的事实是否被认定,后者决定了裁判者不能形成明确的间接印象态时由那一方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