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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已经占据着明显的优势地位,据统计,有90%的国际商事合同中都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作为仲裁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他们在仲裁中一举一动都有可能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为了规范职能承担者的行为,保护协议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促进整个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和系统的研究。
本文首先明确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责任制度中有关概念的基本含义与性质。第一节主要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责任的含义进行了介绍,第二节和第三节则主要讨论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基本内涵。
第二章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本章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关于仲裁性质的四种学说,认为仲裁司法权论、契约论和自治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只有仲裁混合论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第二节和第三节则基于仲裁的混合性理论,讨论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力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责任制度的实践。通过考察,我们发现,基于对仲裁性质的不同认识,两大法系对仲裁法律责任制度的实践也截然相反。其中,美国的绝对豁免制度认为仲裁员有和法官一样对其仲裁行为享有绝对豁免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仲裁员应当和一般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近期,英国提出的仲裁责任有限豁免制度有效的中和了以上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其更为合理,应当采纳。
第四章是本文重点。本章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有关法律中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予以评价,并找出其原因,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其中,第一节主要对我国1994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规定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二节则对《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枉法仲裁罪”进行了评价;最后针对我国现行仲裁法律责任所存在的缺陷,本文力争构建出一套新的仲裁法律责任制度。首先,本文认为我们应当适用一种仲裁责任有限豁免原则;其次,我们不能盲目照搬英国的有限豁免责任制度的规定,而是根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工作职能,判定他们法律责任豁免与否。因此,本文在最后一节给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全文共计三万余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