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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是纠纷当事方在中间机构的主持下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协商会谈,在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纠纷的处理协议,司法机关对协议进行审查后做出结案处理或者处以较轻的处罚的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体现的是合意与协商的价值,是在传统刑事司法面临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出现的,它有利于缓解传统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平衡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目的。首先,恢复性司法没有严格的程序设定,其处理结果依据的是当事方协商认定的事实,证据。它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因为制度的细化导致“专门化的加强,,使得案件久拖不决,正义无法伸张。恢复性司法不仅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而且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其次,当事方处于决定者的位置,对自己的处罚方式,损害修复进行决断,能够得到相对满意的结果,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而没有程序的约束,协商处理纠纷不会出现“违反程序”的现象。最后,恢复性司法相比传统刑事司法,更侧重于保障人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观。一方面,加害方避免了因受到监禁而很难融入守法社会,同时,自责与愧疚又能让其痛改前非。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传统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提高了被害方的地位,其对犯罪的处理方式有决定权。当事方的会谈既能消减被害方内心的恐惧与委屈,又能避免因对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满而滋生的怨恨心理。恢复性司法能够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因而为众多学者推崇。虽然协商处理纠纷的思想早已存在与我国的文化传统中,现实中也有某些类似的制度,恢复性司法在目的,制度设计等方面却与传统协商解决纠纷的处理模式有所不同。故其移植也需要相应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本文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历史沿革,产生原因,基本概念等基本理论以及世界各国的实践情形进行介绍,分析其在我国的可行性,最终得出恢复性司法移植的理论条件,作为今后实践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