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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作为强制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在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变现方式中占据主导性地位。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将司法拍卖作为执行程序变价方式以来,在立法完善、实践探索、理论研讨的多重推动下,我国司法拍卖经历了超职权主义、执拍结合、执拍分离、网络拍卖等阶段。受制于我国司法拍卖案件情况复杂、参与主体较多等因素掣肘,司法拍卖改革过程中尚面临着诸如司法腐败严重、执行效率较低、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监管机制欠缺等问题,对民事财产执行造成不利影响。针对司法拍卖问题,我国在加强司法拍卖领域立法的同时,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的现象,以诉讼法学者为代表的学院理论派和以法官为代表实践应用派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端出发,从不同路径对司法拍卖制度开展研究。然而,亦应该看到,司法拍卖实务领域所存在的程序设计不科学、拍卖主体不明确、救济手段不通畅等问题,司法拍卖理论领域所存在研究同质化、碎片化等问题,阻滞司法拍卖立法进程。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司法执行力度不断加大、“执行难”问题不断推进等因素叠加影响下,司法拍卖理论范式重塑、司法拍卖制度体系残缺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研究。鉴此,本文在结合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建设现状,以司法拍卖公法属性定位为逻辑主线,从司法拍卖的制度概述、性质、主体、程序、效力、救济等方面逐次展开论述,以期为司法拍卖制度改革提供参考。除了导论以外,正文部分主要分为以下六章:第一章为司法拍卖制度概述。其一,从“司法拍卖”概念内涵出发,分析司法拍卖的概念边界、核心要义,并进行语义辨析,明晰司法拍卖内涵和外延。其二,回顾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初始阶段、探索阶段、规范阶段、创新阶段等变迁过程,分析司法拍卖权从集中到分散再到集中的衍变轨迹,并得出有关规律性认识。其三,明晰司法拍卖的中立性、规范性、公益性、效率性等法律特征,从权利义务、执行程序、权利负担、执行利益、拍卖方式等方面探寻司法拍卖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理念。第二章为拍卖性质部分。本章重点分析了司法拍卖的法律性质。司法拍卖的法律属性影响着拍卖主体、拍卖程序、拍卖效力、权属转移规则、救济手段等制度设计。理论界对司法拍卖的性质,存在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折中说之争论。通过厘清三种学说在出卖人、拍卖效果和救济渠道等方面所具有的差异性基础上,结合国内外具体实践,提出我国司法拍卖应当坚持公法行为属性定位的基本论断。第三章为拍卖主体部分。本章从公法属性出发,对参与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拍卖辅助机构和当事人等主体地位加以界定。我国司法拍卖参与主体经历了从法院自行拍卖,到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到法院内部行政部门参与,再到引入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和诸如“淘宝网”司法拍卖交易平台的衍变过程。在衍变过程中,司法拍卖主体不断增加,法律关系不断变化。本部分通过对比域外立法,剖析网络司法拍卖背景下执行机构、当事人和司法拍卖辅助机构三大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试图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构建司法拍卖主体制度体系。特别是对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法律关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与竞买人的法律关系属公法关系,而法院与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与竞买人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同时分析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阐释了其他辅助机构的角色定位。第四章为拍卖程序部分。本章立足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对司法拍卖程序进行检视和再造。首先,对传统拍卖程序进行检视,由于拍卖中介机构的市场属性与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之间的冲突,导致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法律关系不清晰,委托拍卖模式陷入困境。其次,对网络司法拍卖制度进行了反思,在分析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应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将拍卖主导权回归法院,确立司法拍卖自主拍卖地位,提高了司法拍卖权威和效率等优势的同时,对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尽职调查规则缺失、公告信息残缺不全、展示程序缺失、腾退制度尚未建立等深层次问题进行了分析。由于信息化手段只解决了信息传播问题,拍卖制度更应该通过规范的程序设置来为被执行人、竞拍人、买受人、案外人提供多重保护,确保法院更好行使强制执行权。最后,对强制拍卖期日、尽职调查和公告展示程序、不动产拍卖前腾退、拍卖成交审查程序、实物交付程序等现阶段薄弱环节进行程序设计,以期建立较为系统完善的司法拍卖制度体系。第五章为拍卖效力部分。司法拍卖本质上具有公法属性,其效力应按照公法属性设置,尤其是较之私法属性的任意拍卖,司法拍卖在所有权转移和实物交付上应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司法拍卖一般分为有效、可撤销、无效三种情形。有效司法拍卖产生拍卖价款交付、拍卖物所有权交付和实物交付三层效力,其中所有权交付中物上负担涤除的认定情形较为复杂,实物交付在我国规定较为笼统、原则,但是域外规定比较详细,建议我国加强实物交付立法进程,切实保护买受人利益。关于无效拍卖和可撤销拍卖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区分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的角度看,建议设定无效拍卖情形,但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情形。与可撤销司法拍卖行为仅存在依申请程序启动方式不同,无效司法拍卖行为由于存在实体性瑕疵问题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其拍卖行为落入无效司法拍卖事由,可依职权裁定无效。与此同时,法院也可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执行异议程序,裁定无效。最后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的角度,对拍卖物风险负担规则、误拍第三人财产效力、执行回转问题、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证。第六章为拍卖救济程序部分。本章着重对司法拍卖救济机制予以梳理。在公法属性下,司法救济体制应在划分程序节点的基础上,对不同阶段配置相应的救济手段,实现事前救济、事中救济、事后救济的无缝对接。当前司法拍卖救济措施分散于司法拍卖相关制度中,但没有形成系统的救济程序。本章通过对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加以系统梳理,区分不同阶段救济主体、救济手段、救济内容等,并进行综合论证,提出建立集“司法拍卖执行结案前的一般救济措施、阶段性救济措施”和“结案后的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国家赔偿等”于一体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