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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主要围绕对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研究。以物抵债,在我国实务操作中大量出现。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以物抵债合同作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以物抵债合同属于要物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一问题有很大争议。要物合同说认为,坚持以物抵债合同的要物性能够防止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合同进行虚假诉讼,且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而诺成合同说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合同没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合同应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要物合同说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众所周知,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在生效条件上截然不同。若以物抵债合同被认定为要物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不仅需要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还需要完成标的物交付方可实现以物抵债,否则以物抵债合同不成立。如果认定以物抵债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仅需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以物抵债合同即成立。由于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物抵债现象,以物抵债合同被认定为要物合同或诺成合同无论对于个案裁判还是交易秩序的维持都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务意义。本文将域内外相关法条、学者观点与案例结合,层层相扣,从理论到实践,探究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以物抵债合同概述。首先介绍以物抵债合同在学理上的定义以及以物抵债合同的构成要件,并分析以物抵债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原因。随后论述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的学理特征,以及学界对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的认定标准,并依次介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要物合同。最后,通过对两起类似案例判决结果的对比,论证研究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关于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比较法观察。首先介绍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相关规定,随后介绍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和各级法院的相关纪要、文件中关于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规定。通过分析比较,证明以物抵债合同被认定为诺成合同在我国存在法律依据。第三部分为学界对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观点。首先介绍有关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要物合同说,引述支持要物合同说的学者的观点。随后介绍有关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诺成合同说,引述支持诺成合同说的学者的观点以及其对要物合同说的批判。最后,笔者从法理、比较法、审判实践三方面论证以物抵债合同应被确定为诺成合同。第四部分为对以物抵债经典案例的介绍和评析。首先介绍2012年将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确定为要物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并且引述学者对该判决的评析以及笔者对判决合理性的质疑。随后介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该公报案例已经将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认定为诺成合同,并引述学者对该判决的评析以及笔者对该判决合理性的分析。最后,介绍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最新态度。在该案例中,以物抵债合同已被明确认定为诺成合同。随后,引述学者的评析,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以物抵债合同性质认定之态度转变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