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新类型,其诉讼规则有其特殊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的第三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也为法院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本文针对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上还需要完善的地方,对国外该类案件的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审理方式,诉讼前置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的思考。
第一章阐述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的内容和特殊性。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诉讼规则涉及很多方面的内容,但是有些诉讼规则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变得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文的着重点在于针对司法解释还不完善的地方做出讨论,主要对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审理方式,诉讼前置程序这几个方面进行了比较。
第二章比较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中的原告资格。美国在原则上规定了任何人申请公开文件遭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但是指出了一个例外,就是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以及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行政机关没有公开,此时申请人提起诉讼,就限制了原告资格是限于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法国和日本在原告的资格上都没有做出任何限制。
第三章比较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中的举证责任。美国采取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美国对于国家秘密,外交秘密的文件,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法国和日本由于在其法律体系中设置有第三方咨询机构,专门处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务,因此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并没有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还是沿用传统的做法。
第四章比较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中的审理方式。美国,日本都采用了秘密审理的模式,但是“秘密审理”并非都是在诉讼中。美国是在诉讼中适用“秘密审理”的模式;法国是在获取行政委员会对文件的审理中采用的“秘密审理”的模式,但是在诉讼中,预审阶段适用半秘密审,判决阶段适用公开审理;日本在信息公开审查会对信息公开的案件审查中适用“秘密审理”,法官无权接触到所争议的文件内容是否属于免除公开的内容,而是根据审查委员会做出的咨询报告,做出判断。
第五章比较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前置程序的问题。美国采用“穷尽行政救济”才能够提起诉讼的模式;法国是“先申诉后诉讼”的救济途径;日本没有不服申诉前置程序。
第六章提出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规则的思考。该部分指出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提出在立法中对原告资格不加限制的建议,对质证规则的思考,建议引进“不公开单方审理”的审理方式,另外还提出了建立第三方咨询机构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