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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是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它不仅损害了裁判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严重妨碍了我国足球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应予以严肃的法律制裁。本文以龚建平“黑哨”案为例,依据现行刑法规范,对“黑哨”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行业治理机制进行了理论探索。本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与争论焦点。第二部分主要对中国足协聘请或聘任的职业联赛裁判员的身份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法律要件的定性进行深入探析。笔者通过整理、阅读大量的资料,分析认为,中国足协聘任或聘请的职业联赛裁判员既不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到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中国足球管理中心委派到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而是中国足协自己聘任、聘请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却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然后,阐述了裁判员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而论证了足球裁判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特征。本部分还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要件定性进行了阐述,笔者持“新客观要件说”,认为龚建平收受贿赂行为的本质就是以暗示的许诺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要件。综上所述,笔者得出了龚建平应依法构成受贿罪的结论。第三部分主要是“黑哨”行为引起的立法思考及其行业治理机制。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更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目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黑哨”行为的定性依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立法上应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同时,该部分也对“黑哨”行为的行业治理机制提出自己的观点,期望能对中国足球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