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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比较法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立法例、司法实践及相关学说,总结了各国(地区)在该问题上共同的思维立场,即通过建立以实质性判断为主、形式要素为辅的考量标准,发展了对合同效力的弹性评价体系。第二部分对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演进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试图通过对法律规范的位阶进行限制的方式来限缩合同无效的范围,这种初衷无可非议;然而在实践中,该做法也导致了大量问题的出现,因此饱受来自理论和实践的质疑。第三部分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基础——“强制性规定”,从概念表述、内涵、外延、法律渊源以及分类等角度进行了研究与探析,确定了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判定的基本方法。强制性规定的核心在于不允许当事人意思排除适用。对其识别不应只限于字面解释的层面,还应穿透字面的帷幕,去探寻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进行目的解释。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加以“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限制,本文认为是不合理的,可以对合同效力加以影响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亦应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民法外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包含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提法虽是愿景美好,然而实践操作意义却极为有限。第四部分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的功能进行了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定位。宏观层面,通过对公法与私法、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关系的剖析,本文认为,在公私法二元观的视野下,应树立私权为主、公权为辅的私权本位观念。在这一本位观的指导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作为连接公私法的管道,便需承担起在公法的外在压力和私法的内在张力之间寻得平衡点的重任。微观层面,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存在着着引致规范说、解释规范说和概括条款说三种学说的论争,本文认为,概括条款说最为合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应是授权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法益权衡和综合判断的概括条款。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的具体判定标准和方法。该部分从利益衡量和类型化研究两个方面展开。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具体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和保护利益的探寻,并与合同自由为代表的合同利益进行比较、衡量,是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方法。同时,这种判定方法决定了法官在条款适用中的重要作用。主要采取实质性考量因素的利益衡量方法固然是保障个案正当性的主要因素,类型化的形式考量在限制法官无限扩大的自由裁量权、保证类似案件获得类似处理方面的作用也不可忽视。由此,本文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范围标准选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强制性类型进行分类研究,以期能为减轻抽象判断的难度提供一点参考。第六部分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具体效力问题进行了阐释。对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虽然采用目的限缩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不限于无效一种效果形式的结论,但该解释过于隐晦,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将来立法对第52条第5项采用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并不以之为无效的除外。由此,便可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建立从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到无效等多元化的效力评价体系提供明确的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