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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诉权是现代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为了响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保障诉权这一司法改革目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明确了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同年最高院也发布司法解释将立案审查制修正为立案登记制。但是,当下所谓的立案登记制并未转变原有立案审查制下的立案方式,仍是将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共同置于立案庭,并进行前置单方审查,未能有效实现立案登记制保障诉权的制度趣旨。因此本文将以立案登记制的深化改革为背景,提出应当在立法上将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相区分,再通过具体分析不同诉讼要件的审理方式,意图构建一种渐进式的诉讼要件本土审理论。本文主文分六章,共约十六万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立案登记制改革与程序要件区分。立案登记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起诉门槛,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但是学者对于立案登记制的评价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当下实行的案件受理制度虽然被冠以“立案登记制”之名,但立案条件并未降低,因此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原有的立案制度;而有学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实施数年来,在立案受理阶段实现了“有案必立”的显著效果,彻底改变了法院不收诉状、不出裁定的情况,但仍承认立案登记制存在改革不彻底的状况。通过与大陆法系立案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所谓的立案登记制名不副实,从立法上看起诉条件并没有实质降低,当事人的诉权也无从得到保障。鉴于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属性不同,起诉阶段与审理阶段的功能各异,当下对我国立案制度的改革重心应当放在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严格区分上,并分别将其放置于不同的阶段,赋予不同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提交符合形式要求的起诉状,立案庭就应对此立案登记,诉讼系属由此开启。第二章:诉讼要件的本土审理论。将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区分之后,诉讼要件不再完全置于起诉阶段由立案庭审查,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诉讼要件的审理方式。从罗马法阶段诉讼构造来看,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与独立性,但随着程序安定、诉讼效率等诉讼目标的提出,诉讼要件的地位开始下降,其不再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而是演变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加之诉讼要件本身的动态性以及部分诉讼要件的私益性,将其后置于本案审理阶段审理并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是历史的选择。根据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审理论,诉讼要件通常后置于审理阶段并与本案要件采复式平行结构进行审理。但在当今审判压力增大、相关理论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在立案后将全部诉讼要件后置于诉讼审理阶段审理,极有可能让起诉难问题演变为审理难问题。为了减轻审判庭的负担,可行的改革措施是对诉讼要件进行分类重置。即依诉讼要件的种类、性质,以及需求法院职权介入的不同程度,个别决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范围。具体而言,对于法院主管、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等公益性较强、容易判断的诉讼要件交由立案庭进行审查,而剩下的与实体联系紧密、私益性较强的诉讼要件,例如任意管辖、当事人适格、诉之利益、重复诉讼等事项则应后置于法庭审理阶段进行审理,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辩论权,并赋予当事人足够的救济手段。第三章:管辖权的审理方式。我国当下对管辖权采用的是二元复式的审查结构,也即立案庭前置审查后,审判庭也可后置进行审查,这造成了管辖权审查的繁复性和冲突性,使得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诉管辖制度因法院过早的职权审查被束之高阁。实际上,管辖权根据要求当事人遵守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专属管辖与任意管辖两类。对于管辖权审查结构的改革,无论单一的前置审查或者后置审理都无法兼顾所有的管辖事项,更好的解决方案是维持现有的复式结构,但对不同阶段的判断事项进行明确区分。具体而言,专属管辖(包括级别管辖)是为达到裁判正确、迅速等目的而设立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适宜在起诉阶段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且采职权探知主义审查;而任意管辖主要是为谋当事人方便、公平等目的而设立的,具有较强的私益性,且可成立合意管辖或应诉管辖,因此更适宜后置于审理阶段贯彻辩论主义的审理方式,由当事人负责提出相关的事实、证据,并容许其为拟制自认或自认以拘束法院。在管辖原因事实与本案原因事实竞合的情况下,以原告主张并有初步证据证明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欠缺管辖权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移送。而因忽略管辖权作出的终局判决应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机会。第四章:当事人适格的审理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条件置于起诉阶段审查,肇致了起诉的双重高阶化的后果。实务中,依据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不同,若将其视为“原告适格”,由于当事人适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诉讼要件,在起诉阶段先行判断造成了起诉标准的一重高阶化;若将“直接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权利义务人”挂钩,则是将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再度拔高到本案要件的高度,形成了二重高阶化。当事人适格作为诉权要件,与实体问题具有密切关联,因此对其定位存在着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之争。但随着诉讼类型的扩张与社会纠纷的增加,当事人适格的程序性质也愈加凸显,因此将其纳入诉讼要件的范畴更能对诉讼担当等制度进行解释。在立案登记制进一步完善后,诉状记载的当事人只要是明确的原被告即可,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应当后置于诉讼审理程序当中,并与本案要件依辩论主义进行审理,但要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在本案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时,可以舍弃对不具有对世效的当事人适格的审理,直接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本案判决。第五章:诉之利益的审理方式。我国民事立法未对诉之利益进行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其作为起诉条件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由此引发了侵害当事人诉权、重复审理等问题。诉之利益处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中间地带,同当事人适格要件一样,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因诉权学说的差异存在本案要件与诉讼要件之争。以诉之利益的本质属性以及制度功能为据,更宜将其归属于关涉诉之合法性的诉讼要件的范畴。在深化改革我国的立案制度后,诉之利益要件作为职权调查事项,应后置于开庭阶段由审判庭依辩论主义进行审理,但不适用自认规则。同时应当明确,诉之利益本作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理应在本案判决确定前得以明确,但基于其自身带有的过滤不合法之诉的功能,对于本案请求无理由已明确但诉之利益存否尚不明确时,法院可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欠缺诉之利益的诉,法院应以裁定予以驳回,并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机会。第六章:重复诉讼的审理方式。重复起诉源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与既判力一起规制着对同一争议事项的重复判断。2015年我国《民诉法解释》首次明确将重复诉讼作为规则对象,但是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同一案件,我国规定尚不明确,且未区分二重系属与已决案件的效力范围。加之重复诉讼牵涉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将之放置于立案庭单方审查过于草率。重复诉讼作为消极的诉讼要件,德国法上曾将之作为诉讼障碍,经当事人抗辩后法院才可对此进行审理。但实际上,重复诉讼不仅关乎被告的程序利益,更关涉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对此进行抗辩,法院也应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此进行职权调查与职权探知。但是,职权探知不代表排斥当事人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主张与举证的义务。当这一消极诉讼要件是否存在无法判明时,仍由主张该消极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负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