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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后的破产不再仅仅是清算,还包括如何避免破产清算的发生。[1]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清算的两种典型制度。破产和解制度是一种缓和的预防清算的制度。本文从破产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开始着手,对破产和解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功能进行阐述,分析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结构,然后说明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历程给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立法带来的启示及破产重整制度带来的挑战,在最后提出一些我国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和解制度的一些建议。本文分四章:第一章:破产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本章介绍了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破产和解是以预防企业走向破产清算为目的的,具有契约性质的一种法院内和解。和解的方式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以磋商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通过债权人的让步,对债务进行减免或者延期为债权人提供一个恢复经营能力的机会。和解协议具有契约性,但是没有执行力。和解协议具有的实现和解制度目标的功能有:保护债权人与维持债务人资产利益相结合;清偿债务与债权妥协相结合;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本章还通过对和解制度与同为预防企业破产制度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行比较,以使读者更加深刻地理解和解制度。第二章:破产和解程序的结构。本章剖析了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从开始到结束的所有程序。和解程序的启动是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法院认可后,再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和解协议,最后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生效。生效后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参与和解协议达成的表决,所以和解协议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证人以及连带债务人不参与和解程序,不受和解协议约束。然后本章介绍了和解制度的后果: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协议生效;二是和解失效;三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后果。第三章:国外破产法发展的启示以及破产重整制度带来的挑战。本章首先介绍了四个国家的破产法发展史。这四个国家均为资本主义国家,起步早、市场经济体系健全、经济发达,具有破产法产生和发展的良好的经济基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的时间短,经济方面的立法大都以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为参考。本章介绍四个国家的破产法发展史,希望能以史为鉴,为我国破产法今后的发展趋势和方向起到引导的作用。然后,本章阐述了破产重整制度带来的挑战,着重介绍了与和解制度相比时破产重整制度在手段和实践上的优势。第四章:对我国和解制度的检讨及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本章是在前几章对破产和解制度有了深刻认识与了解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的破产和解制度提出了几点缺点以及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本文认为和解制度的缺陷有:程序参与人的范围窄;对和解申请的审查不够严格;适用效力范围窄;缺乏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规定;破产和解容易向清算程序转化;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积极主动作用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等等。然后又按照个人的见解提出了几条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如完善对保证人的规定;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纳入和解程序;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严格审查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