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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的问题,是目前公司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公司法人的出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一般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未来成立之公司。但是单一的确立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出现了各种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有必要讨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正确地规范公司设立过程,建立合理的规范机制,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公司法以规范公司的组织机构、治理机制为立法的重点,在设立中公司的理论中,一般将设立中公司视为成立后公司的“胎儿公司”,即从信赖理论角度出发,设立中公司的常态应过渡为公司。可见,设立中公司对成立后公司的影响甚巨。再者,设立中公司在商事实践中广泛存在,公司设立阶段积累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其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当属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矛盾集中体现于设立责任以及为公司成立而订立的民事合同责任的分配。
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有着大陆法系的“人格论”及英美法系的“人格忽略论”。“人格论”的主要代表学说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该学说是一种在体系上无法自圆其说的学说,对设立中公司自身问题的解决是毫无助益的。“人格忽略论”的主要代表学说为“非法入团体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是由于其不独立的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因而“人格忽略论”不能给予公司的设立者以一定的独立的财产,公司发起人存在风险。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有限人格说”更具有合理性。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有着大陆法系的组织责任、身份责任模式及英美法系的合同责任模式,“组织责任”的局限性在于司法解释与成文法规则只考虑通常的、典型的案件,而不可能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性构造实质公正的裁判规则。“身份责任”主张对于设立中公司个发起人,应区分其身份赋予不同的责任。“合同行为责任”对于不参与公司设立行为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其并不具有说服力。“责任独立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设立责任,在设立中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设立责任需有发起人承担。设立中公司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过渡性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应当是一种组织责任、行为责任和身份责任的综合运用。